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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辖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叶天堂、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天堂,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天堂,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山前街4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张东波。上诉人叶天堂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40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天堂上诉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经营协议书》已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即原审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现原审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钱晓勇审 判 员 陈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