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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7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保定市圣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圣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7602号原告:保定市圣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法定代表人:腾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辉军。原告保定市圣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公司)与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圣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鲁能公司向圣洁公司支付货款40164.8元和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至鲁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诉讼费用由鲁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间,鲁能公司数次从圣洁公司处购买散热器等货物,但多次未依约支付货款,圣洁公司多次催要,鲁能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2月28日鲁能公司尚欠圣洁公司货款50164.80元未付。后鲁能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圣洁公司汇款1万元,但仍有货款40164.8元尚未支付。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保定市圣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货单、对账单、律师函、往来对账函、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鲁能公司未予质证。对圣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保定市圣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间,鲁能公司多次从圣洁公司处购买货物,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8月27日,鲁能公司欠圣洁公司货款126796.80元;截至2014年12月31鲁能公司欠圣洁公司货款100164.80元。2015年1月7日,圣洁公司委托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就鲁能公司拖欠货款事宜向鲁能公司发放律师函,要求鲁能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2月6日,鲁能公司通过通过银行转账向圣洁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鲁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圣洁公司虽未与鲁能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的对账单及鲁能公司向圣洁公司的转账记录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确实存在散热器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圣洁公司、鲁能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圣洁公司已向鲁能公司交付了货物,鲁能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金额,鲁能公司欠圣洁公司货款100164.80元,圣洁公司自认鲁能公司已还款6万元,还欠货款40164.8元,圣洁公司要求鲁能公司支付货款40164.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支持以货款40164.8元为基数,自双方对账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鲁能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圣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164.8元及利息(以货款401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圣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硕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