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8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挪拉斯坦特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通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挪拉斯坦特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大连通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8109号原告:北京挪拉斯坦特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乙49号。法定代表人:袁宝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通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417号19层2号。法定代表人:杨占岭。原告北京挪拉斯坦特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挪拉通信公司)与被告大连通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通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挪拉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通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挪拉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19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97.6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NSC130501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大重湄洲湾大机”,合同总价款为61953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0%进度款,被告验收后7天内再支付合同总额50%设备款。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了被告验收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未付。2015年7月25日,被告对上述拖欠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大连通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现场验货报告、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连通为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购销合同、现场验货报告、对账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挪拉通信公司(卖方)与大连通为公司(买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NSC130501的《购销合同》,约定:买方从卖方处购进“大重湄洲湾大机”,合同总价款为61953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50%进度款,卖方收到该款项后开始备货,设备发送到买方指定地点,买方在验货完成后7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50%设备款;买方逾期付款应加收违约金,每周按迟交货款0.5%计算,不足一周的逾期天数作一周计算,但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全部迟交货物总值的5%。合同签订后,挪拉通信公司按约向大连通为公司交付了货物,大连通为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进行了现场验货。2015年7月25日,大连通为公司对尚欠挪拉通信公司该合同款项61953元进行了对账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大连通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挪拉通信公司与大连通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挪拉通信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大连通为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大连通为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挪拉通信公司要求大连通为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通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挪拉斯坦特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953元;二、大连通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挪拉斯坦特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9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大连通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大连通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挪拉斯坦特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平人民陪审员 任桂珍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钦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