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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林与被执行人窦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林,窦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021号申请执行人任林,女,1957年9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环卫所退休人员,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窦有华,男,1944年10月24日生,汉族,南京铁路分局南京西站退休人员,户籍在南京市鼓楼区,住南京市玄武区。任林与窦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87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窦有华于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原告任林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窦有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窦有华在2016年11月20日前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任林)。”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已冻结其在建行迈皋桥支行的退休金发放账户。4、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持有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执行标的目前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除其退休金之外的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杰执行员 齐晓东执行员 池仲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