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雷大鹏、雷佑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雷大鹏,雷佑场,黄爱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3090号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79764X。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苍、林贤秀,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大鹏,男,1964年5月5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元、钟添祥(实习),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佑场,男,1962年6月9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黄爱国,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大鹏、雷佑场、黄爱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同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大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元、钟添祥(实习)、被告雷佑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大鹏偿还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15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雷佑场、黄爱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受理费由雷大鹏、雷佑场、黄爱国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日,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建平县正兴铁选厂签订合同,承包部分采区竖井及采矿工程,并设立建平县正兴铁选厂项目部(以下简称“正兴项目部”)。2012年4月9日,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正兴项目部负责人雷大鹏签订《外出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约定正兴项目部工程由雷大鹏组织施工、自负盈亏,雷大鹏对项目部所发生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雷佑场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6月,雷大鹏又将正兴项目部部分工程发包给邹福太。后邹福太因设备款问题与正兴项目部发生纠纷,起诉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经审理判决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邹福太设备款130000元,负担诉讼费2900元。判决生效后,邹福太申请执行,为此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共为雷大鹏垫付设备款、诉讼费、执行费用等共计153000元。2015年4月20日,雷大鹏向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作为欠款凭证,黄爱国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雷大鹏、雷佑场、黄爱国三人对该笔垫付款项至今未予清偿。雷大鹏辩称:1.该笔债务与其无关,系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邹福太之间的民事纠纷;2.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据以主张追偿权的《外出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因将采矿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雷大鹏而无效,故不能据此向雷大鹏追偿;3.其在欠条上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该欠条应当被依法撤销;4.欠条上的欠款数额153000元与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标的数额132900元不一致,对欠条上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雷佑场辩称,其确实有在《外出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担保的仅是雷大鹏承包工程需要支付的工程管理费,其他债务与其无关,且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在协议上未约定保证期间时,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4月7日起的六个月,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期间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业已免除。黄爱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黄爱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间与建平县正兴铁选厂签订了采矿施工合同,后又与雷大鹏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间因经营产生的债务由雷大鹏为代表的正兴项目部来负责。雷大鹏为代表的正兴项目部在经营中与邹福太产生的纠纷经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应由合同的承包方即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且该债务132900元及诉讼费用合计153000元已履行完毕。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后,经与雷大鹏协商,由雷大鹏出具欠条,确认该笔债务为雷大鹏向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用于支付邹福太的设备款,且保证人黄爱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正兴铁选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专门成立了正兴铁选厂项目部,确定了由该项目部负责经营,并任命雷大鹏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同时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福鼎分公司与雷大鹏为代表的项目部签订了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经营中产生的经营风险由雷大鹏为代表的项目部负责,该约定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即使按雷大鹏主张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雷大鹏为代表的项目部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施工对外所发生的债务也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施工单位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垫付款后,有权向内部承包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因雷大鹏为代表的项目部于2012年6月10日又将部分工程转包于案外人邹福太,且在经营中与邹福太产生了纠纷,经法院判决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该笔款项,基于原协议中的风险承担的约定,雷大鹏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承诺该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并且由黄爱国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该欠条承诺对雷大鹏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雷大鹏应向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支付该笔款项,且雷大鹏出具欠条确认该笔债务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用合计为153000元,在没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该数额有效。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是,雷大鹏可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其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雷佑场抗辩认为保证期间已经超过而免责问题,本案在雷大鹏项目部对外经营中产生债务经2014年10月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该债务,主债务的履行期应当是(2013)建建民初字第030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同时“外出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中雷佑场作为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依法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从此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也已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况且雷大鹏在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于2015年11月间向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雷佑场未继续保证,事后也未追认,且黄爱国作为新的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所以雷佑场对此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黄爱国在雷大鹏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且该欠条根据庭审查明,系在2015年11月间补充出具,欠条上的时间提前到2015年4月20日即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的时间,且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精神,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雷大鹏具体付款时间,或雷大鹏答应具体还款时间,故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对雷大鹏提起诉讼,未超过黄爱国的保证期间,故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黄爱国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系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其项目部或其负责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追偿权基于内部承包合同而产生,属于合同范畴,故本案案由应从原先认定的追偿权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更妥。雷大鹏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反诉,经审查,其反诉诉讼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间无因果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裁定不予受理,雷大鹏可另行起诉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雷大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53000元,并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二、黄爱国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雷佑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雷大鹏、黄爱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潘兴景人民陪审员 丁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宁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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