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程行中与李徐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行中,李徐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482号原告程行中,男,1953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委托代理人周平生,余干县农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李徐航,男,1995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委托代理人曹淑锋,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系被告李徐航亲属,有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1100674963946J。公司负责人骆柯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程行中诉被告李徐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行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生,被告李徐航委托代理人曹淑锋,被告阳光财保上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徐航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途经三星花园时,碰撞到周莲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程行中),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事发后被送入余干县中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用56971.9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00天,后续治疗费5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徐航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莲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上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原告自2013年12月起一直生活居住在其儿子程学斌购买的县城加州阳光小区的商品房里。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04248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答辩期内,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徐航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沿余干县玉亭镇紫阳路由北向南靠右直行,途经三星花园时,与周莲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程行中)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翻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5天(2016年8月28日-2016年9月13日),花去医疗费用56971.92元。同年9月18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6)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徐航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周莲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行中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6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余东鉴(2016)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股骨颈损伤,构成9级伤残。该《意见书》还同时评定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00天,后续治疗费5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赣A×××××号轿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上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原告程行中于1953年6月出生,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至今,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其儿子程学斌购买的位于余干县玉亭镇九亿加州阳光小区10幢1单元102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徐航垫付了赔偿款42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江西省人口管理信息》,余干县公安局城北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余公交认字(2016)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干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余东鉴(2016)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方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徐航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途经三星花园时,与周莲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程行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徐航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莲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和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即①56971.92元和②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106971.92元;2.护理费124元/天×100天=12400元(仅限当事人诉请);3.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5.交通费150元;6.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17年×20%=9748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900元。上述八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210.12元。鉴于事故车辆赣A×××××号轿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上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结合被告李徐航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故被告阳光财保上饶公司应先在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而原告的剩余损失即227210.12元-120000元=107210.12元,则仍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上饶公司依约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为107210.12元×70%(责任系数)=75047.08元,两项合计195047.08元。因被告李徐航已先行垫付了赔偿款42000元,故该垫付款依法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行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5047.08元。二、由原告程行中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徐航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三、驳回原告程行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被告李徐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胜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