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8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团与卜汉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团,卜汉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973号原告徐团,男,生于1984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新玲,女,生于1964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汉永,男,生于1970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原告徐团与被告卜汉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团及委托代理人刘新玲、张玉平,被告卜汉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团诉称,2017年2月6日18时50分许,原告徐团驾驶陕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Y002邢沙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Y002邢沙线25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卜汉永停放在道路上的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后挂搅拌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徐团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卜汉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卜汉永驾驶的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后挂搅拌机)未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卜汉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23元。被告卜汉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不排除原告酒驾的可能性。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8时50分许,原告徐团驾驶陕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Y002邢沙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Y002邢沙线25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卜汉永停放在道路上的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后挂搅拌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徐团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卜汉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团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徐团闭合性胸外伤,共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8270.3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徐团驾驶的陕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8300元,产生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卜汉永驾驶的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后挂搅拌机),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团驾驶陕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Y002邢沙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Y002邢沙线25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卜汉永停放在道路上的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后挂搅拌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徐团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卜汉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卜汉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卜汉永停放在道路上的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后挂搅拌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卜汉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徐团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1、原告徐团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8270.34元;2、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2天,原告主张10天,数额为10天×80元/天=8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12天,一人护理,原告主张10天,数额为10天×1(人)×80元/天=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2天,原告主张10天,数额为10天×30元/天=30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12天,原告主张10天,数额为10天×20元/天=200元;6、车损8300元;7、施救费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9170.3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卜汉永应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70.34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600元,赔偿车损、施救费2000元,计12370.3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800元,被告应赔偿6800元的30%计2040元;以上合计14410.34元。原告主张12723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汉永应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团各项损失12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70元,合计495元,原告徐团负担350元,被告卜汉永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念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