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军与白树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白树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412号原告:张军,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白树峰,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张军诉被告白树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立案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白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树峰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借款人阮艳武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利率2%。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每张5000元,并由被告白树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该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2日。2015年9月,借款人阮艳武因故死亡,现依法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9月2日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3年9月2日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一张;3、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被告白树峰辩称:被告担保的只有5000元,不是10000元。这笔借款不应该由被告一个人承担,担保人没有花费该笔借款。被告认为该款应当由出借人、借款人家属及被告共同承担,并且不应支付利息。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亲自书写,不真实,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证据1、3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借款人阮艳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每张5000元,被告白树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该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2015年9月借款人阮艳武因故死亡,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虽对借条中签名有异议,但放弃对借条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单独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借款人未返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本金10000元;被告白树峰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晓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江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