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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9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9152孙耀华与陆暗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耀华,陆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9152号申请执行人孙耀华,男,195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陆暗清,男,195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申请执行人孙耀华与被执行人陆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1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陆暗清归还原告孙耀华借款498700元及利息(以498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780元,减半收取4390元,由被告陆暗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调查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17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审 判 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