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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代新军与王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新军,王雪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55号原告:代新军,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生,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雪娜,女,汉族,1976年4月27日生,住襄城县。原告代新军与被告王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被告王雪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新军诉称:2013年11月30日和2015年3月6日,被告王雪娜丈夫曹小卡(嘎)因做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原告将15万元支付给曹小卡(嘎)后,被告王雪娜丈夫曹小卡(嘎)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据二张,借款期限为5个月和1年。2016年8月5日,被告王雪娜丈夫曹小卡(嘎)去世。曹小卡(嘎)向原告借款是在和王雪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雪娜是曹小卡(嘎)向原告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也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雪娜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雪娜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借款时也不认识原告。曹小卡借钱我被告并不知情,用到哪里也不知道,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曹小卡(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3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曹小卡(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雪娜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签名看不出来是否本人所签。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代新军与被告王雪娜丈夫曹小卡(嘎)通过工作相识。2013年11月30日,曹小卡(嘎)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代新军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人:曹小卡,2013年11月30日”。2015年3月6日,曹小卡(嘎)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代新军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借款人:曹小卡,2015年3月5日”。2016年8月5日,曹小卡(嘎)去世。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雪娜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丈夫曹小卡(嘎)向原告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该案欠款的事实。诉讼中本案原告明确要求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条虽系曹小卡(嘎)出具,但被告王雪娜与借款人曹小卡(嘎)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故被告以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新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雪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人民陪审员  李莎莉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应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