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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闫广亮与马杏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亮,马杏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第433号原告:闫广亮,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党员,高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峰、段玉蕾,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杏彩,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平乡县地税局职工,党员,专科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闫广亮与被告马杏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峰、段玉蕾、被告马杏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广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杏彩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杏彩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杏彩曾陆续自他处借款累计220000元,为明确债权债务,被告马杏彩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并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虽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他的合法债权至今未能得到实现。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马杏彩承认原告闫广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恳求原告闫广亮把利息免了。本院认为,被告马杏彩承认原告闫广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闫广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马杏彩截止2016年7月22日共向原告闫广亮借款6笔,合计金额2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一分五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杏彩本息分文未还,原告闫广亮请求被告马杏彩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且被告马杏彩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杏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原告闫广亮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每月一分五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马杏彩负担。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闫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彦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