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艳、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艳,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恒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孙艳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孙艳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张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丽于2012年5月和2013年3月向孙艳共计借款1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张丽也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因张丽一审未出庭,该8万元的利息是孙艳自认张丽于2014年12月5日之前偿还,并非在2014年12月6日之后偿还的。2014年12月6日之后,张丽未再支付孙艳该14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4月1日,张丽又向孙艳借款5万元和10万元,若其已偿还了8万元借款本金为何不在借条中将该款扣除?张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道已偿还本金8万元的情况下又给孙艳出具14万元、5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一审法院将张丽支付的8万元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张丽仍应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张丽借款利息至实际本息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张丽未到庭、未答辩。孙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丽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支付本金14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金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张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艳陆续借款给张丽。2014年12月6日,张丽向孙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艳现金14万元”,张丽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张丽共计偿还孙艳上述借款8万元。2015年1月12日,张丽向孙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艳现金5万元,月息2分,月月结息,用期半年”,张丽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张丽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每月支付1000元,共计向孙艳支付上述借款利息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丽向孙艳借款1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认定。因在2014年12月6日借条中双方仅约定借14万元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张丽向孙艳偿还的8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现张丽尚欠孙艳借款本金6万元应予偿还。孙艳在庭审中要求张丽支付14万元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至实际本息付清之日止),因孙艳与张丽对14万元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孙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在2015年1月12日借条中双方约定借5万元并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逾期利息,孙艳主张月息2分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也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孙艳要求张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本息付清之日止),因孙丽已支付8000元利息,故张丽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张丽偿还孙艳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6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和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孙艳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6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和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孙艳负担1726元,由张丽负担237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50元,由张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组,即2015年4月1日张丽另外向孙艳借款10万元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张丽每次向孙艳借款均约定利息,张丽归还的8万元是偿还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张丽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该份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因孙艳就此债权未在本案中涉及,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2月6日张丽向孙艳出具14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所涉借款孙艳分三次支付给张丽,分别于2012年6月份实际支付4万元,于2013年3月份两次支付97500元,孙艳共计向张丽实际支付借款137500元。孙艳自认张丽于2014年12月6日之前偿还8万元的利息,2014年12月6日重新更换借条时未再支付利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有无约定利息,除依据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外,还应结合借款人有无实际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等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孙艳自认张丽于2014年12月6日更换借据前张丽偿还利息8万元,由于张丽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通过其他形式行使抗辩权,且于2014年12月6日仍向孙艳出据14万元的借条,故该8万元应认定为张丽支付2014年12月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孙艳自认14万元借款中实际支付137500元借款,此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数额。依据孙艳的自认及银行流水能够推定2014年12月6日之前,双方按月息2.5结息,2014年12月6日之前的借款应以137500元为本金,产生的利息为78750元,张丽偿还的8万元扣除上述利息剩余的款项1250元应当抵扣本金,即2014年12月6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应为136250元。张丽在更换借据后未实际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孙艳主张张丽在更换借据后仍应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孙艳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张丽的行为构成迟延履行,产生的逾期利息应当支付,故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以13625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孙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二、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孙艳借款本金186250元及利息(13625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孙艳负担1100元,张丽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50元,由张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孙艳负担900元,张丽负担2200元,公告费350元由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科审判员 石志猛审判员 赵永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奶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