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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胥万成、胥卫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胥某甲,胥某乙,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346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68202R。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号佳程广场*座**层***单元。法定代表人:高在均。委托代理人:孙迎霞,樊梦媛(实习律师),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胥某甲,男,汉族,1974年7月9日生,身份证登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胥某乙,女,汉族,1975年7月20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第三人: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8847079N。住所:昆明市石安公路苏家村口云安会都旁。法定代表人:罗以座。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胥某甲、胥某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本院依职权追加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迎霞、樊梦��、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施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某甲、胥某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11EXXXXXX《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机号为XXXXX的“斗山”牌DHXXXLC-X型挖掘机一台;2、被告胥某甲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60949.85元、罚息36188.8元,合计97038.65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3、被告胥某甲按照18.25%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4、被告胥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被告胥某甲、胥某乙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5000元;6、被告胥某甲、胥某乙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胥某甲、胥某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胥某甲的选择,向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胥某甲使用,租赁期间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租金总额为678000元,同时约定,被告胥某乙为被告胥某甲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胥某甲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胥某乙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至2016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租金及逾期罚息97038.65元。两被告未进行答辩。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述称:1、2011年8月30日,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已将承租人胥某甲所支付的首付租金270000元、保证金31500元、融资管理费16758元,合计318258元汇至原告账户,其中保证金31500元应扣抵被告胥某甲的应付租金;2、2012年11月30日我方代被告向原告垫分期租金26016.6元、2013年6月19日垫分期租金33983.4元,共计6万元,我公司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附件二《租赁物交付证书》,第三人只认可有被告胥某甲签字的证据材料,《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空白部分第三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逾期明细表》第三人认为是由原告单方制作,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该协议第18条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因该协议未明确签订日期,不知道是否是在本案被告融资期间适用的合作协议,但又未提交书面说明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银行借记通知、首付款明细,原告对银行借记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首付款明细表认为是第三人单方制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胥某甲、胥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曾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2011-008-01),约定为确保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甲方的义务和责任,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每一个租赁合同签署之前,向乙方以电汇方式��付该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每一个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该租赁合同项下乙方应收回本金总额(应收回本金总额=租赁物总价款-首期租金)的5%,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同意为全部用户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用户对乙方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用户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011年7月18日,第三人(卖方)与原告(买方)、被告胥某甲(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设备的自主选择,向卖方购买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设备名称为斗山液压挖掘机,挖掘机型号为DHXXXLC-X,机号为XXXXX,总价款900000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胥某甲(承租人)、被告胥某乙(担保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出租人向第三人购买一台型号为DHXXXLC-X的液压挖掘机给承租人租赁使用,首期租金90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基本租金总额为678000元,每期租金28250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0.5%,手续费为0元,期末购买价格为10元,逾期罚息利率为18.25%。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中列明的交付日。担保人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给出租人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该《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约定:如承租人发生以下任何情形,视为承租人违约:(1)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20.6规定:如发生第18条任一情形,出租人有权: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2、提前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3、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2011年7月18日,被告胥某甲确认收到案涉租赁物。庭审中,第三人陈述:2011年8月30日,第三人一次性向原告转账支付1466311.50元,其中包括被告胥某甲支付的首付租金270000元、保证金31500元及管理费16758元,合计318258元。原告陈述,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原告认可就案涉挖机共计收款650000.23元(其中融资租金为615923.55元,罚息为34076.68元)。庭审中,第三人陈述,2012年11月30日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垫付租金26016.6元、2013年6月19日代被告向原告垫付租金33983.4元,两笔垫款共计60000元,该60000元的款项已包含在原告收取的650000.23元的款项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中两项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11EXXXXXX《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机号为XXXXX的“斗山”牌DHXXXLC-X型挖掘机一台;2、被告胥某甲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60949.85元、罚息36188.8元,合计97038.65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原告选择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胥某乙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60949.85元、罚息36188.8元合计97038.65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的租金,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胥某甲应为案涉挖机支付的租金总额为678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扣减原告已收取的租金款项615923.55元,被告胥某甲还应支付剩余租金62076.4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60949.8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12月15日的罚息36188.8元,因原告计算罚息的利率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10%,计算上述期间被告胥某甲应支付的逾期罚息为6095元,对于第三人所述的保证金31500元、融资管理费16758元,因《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对于被告胥某甲需要交纳保证金及融资管理费,该款是被告胥某甲按照第三人的要求连同首付租金一起交纳的���用,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将上述费用全部转交原告,故该款应视为被告胥某甲支付并由第三人转付原告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被告胥某甲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0949.85元、逾期罚息6095元,两项共计67044.85元,在扣减上述保证金31500元、融资管理费16758元之后,被告胥某甲还应向原告支付18786.85元。对于原告主张以18.25%的年利率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本院也酌情调整为以尚欠款项18786.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胥某乙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胥某甲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案涉挖机的租赁期间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如欲要求被告胥某乙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至迟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胥某乙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于2015年8月15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2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被告胥某乙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胥某乙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被告胥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该债权发生在被告胥某乙与被告胥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为原告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胥某乙系被告胥某甲的妻子,应当与被告胥某甲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综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某甲、胥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斗��(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8786.85元,并承担以18786.8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胥某甲、胥某乙共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85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32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部分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思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