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卢笑影与刘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笑影,刘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250号原告卢笑影,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华,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大厦****层。委托代理人王建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杰,公司员工。原告卢笑影诉被告刘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笑影,被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4日,在驻马店市××城区雪松路××路交叉口,原告驾驶豫Q×××××号别克车正常通行绿灯,被被告刘华驾驶豫A×××××号汽车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7992元。被告刘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暂时垫付维修款5000元;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真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刘华驾驶豫A×××××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由东向西行至雪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卢笑影驾驶的沿文明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豫Q×××××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卢笑影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及车辆维修费票据一张,金额7792元。豫Q×××××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卢笑影。事故发生时,由卢笑影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刘华垫付车辆维修费5000元。卢笑影陈述事故发生时刘华系酒后驾驶,支付的该5000元费用系封口费。豫A×××××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华,刘华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坏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华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Q×××××号轿车车辆维修费按实际支出7792元认定,施救费按实际支出200元认定,以上两项共计7992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因刘华垫付赔偿款5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刘华,扣除该款后,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卢笑影支付赔偿款2992元。对原告卢笑影陈述,事故发生时刘华系酒后驾驶,已支付的5000元为封口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刘华是否酒后驾驶应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为准,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刘华酒后驾驶,且酒后驾驶机动车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任何人不得隐瞒、包庇,故对原告卢笑影陈述的事故发生时刘华系酒后驾驶的陈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笑影损失2992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华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娄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