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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恒富与岳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富,岳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736号原告:杨恒富,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超(系原告之子),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波,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所。被告:岳奎,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负责人:凤奕,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瑶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负责人:孙睿,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涛,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恒富与被告岳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原告杨恒富申请追加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超、王方波、被告岳奎、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瑶瑶、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恒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岳奎赔偿杨恒富医疗费25701.47元(被告已垫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21976.50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3452.50元;2、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杨恒富支付赔偿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岳奎驾驶川A****0小型轿车,沿彭州市隆丰镇文家村向隆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文家村七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恒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杨恒富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恒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恒富受伤后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8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5701.47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需1人陪护2月;加强营养,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手术费约为6000元。2016年12月25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杨恒富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岳奎驾驶的川A****0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300000元。杨恒富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在四川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国色天香物业服务中心从事保安工作,工资1700元/月。岳奎、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辩称,对杨恒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城镇务工证据不足1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扣除单位发放的三个月医疗期工资。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岳奎垫付医疗费25701.47元、护理费18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岳奎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7521.47元。2、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医疗费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3、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四川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国色天香物业服务中心向原告发放了三个月医疗期工资。因原告无法完整提供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确认医疗期工资按1425.66元/月计算三个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岳奎驾驶川A****0小型轿车与杨恒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恒富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恒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恒富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岳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恒富自行承担30%的责任。岳奎承担的责任由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杨恒富提交的务工证明、工资收入明细、劳动合同,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杨恒富在城镇务工时间不足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杨恒富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才造成其在该单位实际工作不足一年。故不能据此否定杨恒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恒富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25701.47元;2、后续医疗费,杨恒富提供的医嘱证明,18个月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约需费用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杨恒富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护理费,杨恒富住院24天,医嘱建议院外一人护理2个月,护理期间认定为84天(24天+60天),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标准60元/天计算为5040元(60元/天×84天);6、误工费,杨恒富住院24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计算为114天(24天+90天);按其月工资1700元/月,并扣除原单位发放的医疗期工资,计算为2183.02元【(1700元÷30天×114天)-(1425.66元×3个月)】;7、残疾赔偿金,杨恒富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杨恒富定残时年满50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系数为11%,计算为57651元(26205元×20年×11%);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10、鉴定费900元。综上,杨恒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701.4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2183.02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02595.49元。扣除自费药4626.26元、鉴定费900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68474.02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2183.02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共计赔偿78474.02元。剩余18595.21元(医疗费25701.47元-自费药4626.26元-10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800元),由岳奎承担70%即13016.65元,杨恒富自行承担30%即5578.56元。岳奎承担13016.65元,由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自费药、鉴定费共计5526.26元,由岳奎承担70%即3868.39元,杨恒富自行承担30%即1657.87元。岳奎已向杨恒富垫付27521.47元,与其应承担的3868.39元相品迭,杨恒富应向岳奎返还垫付款23653.08元,该款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从杨恒富的保险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岳奎。综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向杨恒富支付54820.94元,向岳奎支付23653.08元。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应向杨恒富支付1301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恒富损失54820.94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奎23653.08元;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恒富损失1301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杨恒富负担153元,岳奎负担356元(此款杨恒富已交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向岳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扣除支付给杨恒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鲜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