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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0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曲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4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女,1950年3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林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被告人曲某某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办理森工原国有企业混岗知青基本养老保险过程中,通过伪造自己曾于1972年7月至1996年9月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四道林场营林工作经历及1957年至1966年在辽宁省凤城市庙阳中学学习经历,虚构了自己森工林区混岗知青的身份,并以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自2007年9月至2016年11月间共骗领基本养老金人民币151802.65元。检察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作及学习经历,骗领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曲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被告人曲某某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办理森工原国有企业混岗知青基本养老保险过程中,通过伪造自己曾于1972年7月至1996年9月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四道林场营林的工作经历,及1957年至1966年在辽宁省凤城市庙阳中学学习的经历,虚构了自己森工林区混岗知青的身份,并以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自2007年9月至2016年11月间共骗领基本养老金人民币151802.65元。被告人曲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单证明:被告人曲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文件、黑龙江省森工系统关于妥善处理森工国有企业混岗人员劳动关系实施方案证明:混岗知青的办理对象为1966年至1978年间初高中毕业后,响应国家号召“上山下乡”,未被企业招为全民或集体所有制职工,在森工国有企业混岗工作时间10年以上,至规定下发之日仍持有森工企业所在地林区城镇居民户口,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3.黑龙江省森工国有企业混岗知青档案证明;被告人曲某某伪造了1957年至1966年在辽��省凤城市庙阳中学的学习经历;1972年7月至1996年9月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四道林场的工作经历,取得了国有企业混岗知青的身份;4.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曲某某系法轮功练习者。(二)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曲某某档案中工作经历证明的名字的写法与他们的不同;1987年,曲某某嫁到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四道林场。她没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四道林场工作过。他们均没给曲某某签过名字;2.证人贾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均没有给被告人曲某某签过名字;3.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证明:1987年,他们的父亲田某丙与被告人曲某某再婚,曲某某来到了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四道林场。没有在林场工作过;4.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四道林场证明:该林场没有叫“鲁某某、贾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人;5.辽宁省凤城市教育局证明:1957年至1966年,辽宁省凤城市无庙阳中学,也未设立过庙阳中学;6.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社会保险局证明及养老金支付说明证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00年3月退休,从2007年9月至2016年11月间共发养老金人民币151802.65元;7.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将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期满的被告人曲某某押至佳木斯市第一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出生��辽宁省凤城市庙阳乡,只在庙阳公社小学上过一年学。婚后与丈夫鞠某某始终在黑龙江省林口县三道通镇常胜村居住。1987年1月,她再婚后来到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四道林场。她没在林场工作过。办理原国有企业混岗知青的身份档案中的学习和工作经历都是她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了工作及学历经历证明,取得了混岗知青的身份,骗取国家养老金人民币151802.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曲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全部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追缴被告人曲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一千八百零二元六角五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德勇审 判 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丽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