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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德盛鑫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鑫盛隆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德盛鑫贸易有限公司,新疆鑫盛隆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现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德盛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648号诚信祥钢材市场南区V-3号。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仑,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盛隆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王家沟储运新村铁金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李传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萍,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现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446号14-05号房。法定代表人:勉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珍,女,该公司销售经理。上诉人乌鲁木齐德盛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盛隆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隆源公司)、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现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达佳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仑、被上诉人鑫盛隆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萍和崔建红、原审第三人现达佳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盛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新0106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2.改判鑫盛隆源公司向我公司交付价值100万元的热轧卷板;3.由鑫盛隆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代理诉讼案件,需要经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代理人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丁玉珍作为现达佳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提交符合要求的推荐材料。现达佳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勉磊因涉嫌犯罪而失踪,丁玉珍现作为其公司诉讼代理人不知如何取得委托授权的。二、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与鑫盛隆源公司订立的《供销合同》、付款收据、发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间供销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仅以现达佳汇公司向我公司交付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推定我公司与现达佳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履行,缺乏认定依据。现达佳汇公司并未向法庭出具收到我公司向其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因此,说明我公司并未向现达佳汇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更本不存在我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与现达佳汇公司,并由现达佳汇公司转付与鑫盛隆源公司的事实。现达佳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记载的款项性质为往来款,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该款项性质为保证金依据不足。且即使保证金支付事实成立,也未必就一定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事实的成立,这中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把保证金支付和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划等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鑫盛隆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现达佳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珍代理资格合法是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的,丁玉珍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本案基本事实查明。我公司与鑫盛隆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非用于实际交易,而仅是为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备案使用,因此双方均没有合同原件。德盛鑫公司认为其与现达佳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其对取得现达佳汇公司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现达佳汇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现达佳汇公司与德盛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承兑汇票的票号均与现达佳汇公司支付给鑫盛隆源公司的承兑汇票完全吻合,说明德盛鑫公司给付现达佳汇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达佳汇公司述称,丁玉珍于2012年年底在我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公司的一切事务其都清楚。我公司委托其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不是公民代理,而是作为我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勉磊离开公司时把公司印章等东西都委托给其管理,丁玉珍作为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我公司与鑫盛隆源公司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德盛鑫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德盛鑫公司向我公司出借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实际是用于清偿我公司对鑫盛隆源公司的债务的。我公司的记账凭证都能证明我公司给德盛鑫公司支付了保证金,说明我公司与德盛鑫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德盛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盛隆源公司向其交付价值100万元热轧卷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现达佳汇公司为支付鑫盛隆源公司100万元货款,于2014年8月1日、8月4日分两次向德盛鑫公司支付60万元保证金后向德盛鑫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现达佳汇公司(乙方)向德盛鑫公司(甲方)借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票号40200052|22534969);乙方向甲方已支付保证金60万元,剩余40万元按月利率1.8%计息;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时间等内容。为兑付其中100万元承兑汇票,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即2014年7月30日,德盛鑫公司与鑫盛隆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德盛鑫公司(需方)向鑫盛隆源公司(供方)购买产品的名称、单价等内容。德盛鑫公司将该《购销合同》在银行备案后,从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22534969,金额10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鑫盛隆源公司收到该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向德盛鑫公司出具收条1份,后向德盛鑫公司出具100万元发票。上述认定事实有德盛鑫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条、发票,鑫盛隆源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供货合同书、营业执照、结婚证、情况说明、现达佳汇公司提供的支付60万保证金凭证、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各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德盛鑫公司主张和鑫盛隆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向鑫盛隆源公司交付10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经查,德盛鑫公司向鑫盛隆源公司交付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系现达佳汇公司向德盛鑫公司的借款,现达佳汇公司将借来的100万元承兑汇票通过德盛鑫公司支付给鑫盛隆源公司用于偿还现达佳汇公司欠鑫盛隆源公司的货款,因此,德盛鑫公司、鑫盛隆源公司间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德盛鑫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盛鑫公司称其与现达佳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确对其在该《借款协议》中已取得现达佳汇公司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无法自圆其说,故德盛鑫公司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乌鲁木齐德盛鑫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德盛鑫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现达佳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勉磊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以此证实丁玉珍作为现达佳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不合法。被上诉人鑫盛隆源公司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对法人的代理行为必须要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原审第三人现达佳汇公司对《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现达佳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勉强失踪是事实,但其是否构成犯罪其公司并不知情。本院对《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现达佳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勉强因失踪,无法对丁玉珍进行授权,但鉴于丁玉珍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加盖有现达佳汇公司的法人印章,且丁玉珍也向法庭说明公司印章系法定代表人勉强交与其持有,应视为对丁玉珍持有公章的授权。德盛鑫公司提交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并不足以证实丁玉珍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行为不合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德盛鑫公司的上诉意见、鑫盛隆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现达佳汇公司的述称意见,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二审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现达佳汇公司工作人员丁玉珍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合法性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诉讼中,丁玉珍向法庭提供了现达佳汇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明细单》,现达佳汇公司与丁玉珍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丁玉珍与现达佳汇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丁玉珍系现达佳汇公司工作人员。其持有现达佳汇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诉讼代理人单位推荐函》的应诉手续参与本案诉讼代理符合法律规定。德盛鑫公司以现达佳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勉磊已被网上追逃为由,主张丁玉珍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程序违法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2014年8月5日德盛鑫公司与现达佳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德盛鑫公司将金额为100万元,票号为40200052|22534969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与现达佳汇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从该约定内容我们不难得出这一结论,在双方订立该《借款协议》时,双方约定的票号为40200052|22534969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已由出票人德盛鑫公司出具,不然双方不会对汇票所载的内容作出约定。结合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时已载明的收款人为鑫盛隆源公司,并在该汇票出具的同日2014年8月5日,由鑫盛隆源公司向德盛鑫公司出具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说明德盛鑫公司向鑫盛隆源公司开出票号为22534969银行承兑汇票行为与上述《借款协议》订立行为是存在直接关联的。同时结合现达佳汇公司于2014年8月1日、8月4日交付的60万元保证金和《借款协议》中对剩余40万元相关利息的约定,进一步印证该《借款协议》确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中约定出借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现达佳汇公司用于支付其欠付鑫盛隆源公司货款的理由是成立的。三、关于《购销合同》订立目的的认定问题。本案诉讼中,德盛鑫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购销合同》原件,其提交的该合同复印件所载主要合同内容也有自相矛盾之处。体现为:其一、德盛鑫公司与鑫盛隆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中并未对供货数量、规格型号作出明确约定,在供货数量不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却将合同总价款约定为100万元,并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来支付货款,德盛鑫公司订立该《购销合同》很明显是以实现100元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为目的的,而非以购买热轧卷板为订立目的,该合同中对购买标的物主要条款不作约定显然有悖正常买卖合同交易习惯的;其二、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热轧卷板单价为3470元/吨,但同时又约定结算价格随行就市,显然该合同就供货价格确定是自相矛盾的,一审法院认定该《购销合同》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德盛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德盛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勇代理审判员  谢鹏代理审判员  庞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