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庆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4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华,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0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29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庆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银行附近,趁被害人梁某车门未锁之机,将车内其所有的1部OPPOR9S(64G)手机和被害人封某某所有的1部OPPOR9(64G)手机盗窃。经鉴定,OPPOR9S(64G)手机价值2280元,OPPOR9(64G)手机价值1460元。2017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庆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酒楼门口,趁被害人周某某车门未锁之机,将其放在车内的VIVOX9手机1部盗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60元。2017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庆华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梁某、封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视频监控截图,视频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到案经过,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庆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华犯罪后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庆华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庆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庆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庆华退赔被害人梁某损失2280元、被害人封某某损失1460元、被害人周某某损失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