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4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鱼红漫与姜波、鱼红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鱼红漫,姜波,鱼红波,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鱼红漫,女,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樱子,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波,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路,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鱼红波,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磊,女,回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鱼红波,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鱼红漫因与被上诉人姜波、鱼红波、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9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鱼红波系鱼红漫的哥哥,鱼红漫与姜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上半年,鱼红漫以与姜波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将姜波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两人离婚。2015年6月,该院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鱼红漫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于8月20日左右送达两人。2015年8月8日,鱼红漫向鱼红波、宋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8月11日,借鱼红波和宋磊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1年8月24日,借鱼红波和宋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两次共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投资在开童装专卖店。利息按当年的五年定期年利率5.5%计算。借款人:鱼红漫,2015年8月8日。宋磊提交2011年8月11日个人(电汇)回单一份,付款人宋磊,付款人账号卡号62×××65,收款人鱼红漫,收款人账号卡号62×××38,金额5万元。2011年8月24日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载明付款人宋磊,账号或地址47×××15,收款人鱼红漫,账号或地址62×××38,转账金额壹拾伍万元整。鱼红漫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1年8月11日其卡号为62×××38的卡中收到一笔金额为5万元的款项,交易对手信息宋磊,62×××65;2011年8月24日其卡号为62×××38的卡中收到一笔金额为15万元的款项,交易对手信息宋磊,47×××15。2015年8月16日,鱼红漫向案外人鱼云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07年10月22日借鱼云龙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购房交首付款;2009年6月4日借鱼云龙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新房装修等费用;2011年8月20日借鱼云龙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用于女儿补课等费用,2012年8月初,再借鱼云龙人民币现金陆仟元整,交女儿上建大附中部分择校费”,鱼云龙系鱼红漫之父。2015年9月10日,鱼红漫向案外人亢青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1年4月16日借叁万伍仟元整,用于支付买房的契税等费用,利率3.75%;亢青选系鱼红漫之舅。2015年3月11日,鱼红漫向案外人周劲梅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因财务紧张向鱼红波、宋磊借款伍万元,借款期2012年3月31日,还款期2015年3月31日,到期连本带息共计57980元;周劲梅系鱼红漫朋友。2011年9月13日,鱼红漫向案外人陈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家庭经济紧张,今借陈舸人民币叁万元,年利率5.5%;陈舸系鱼红漫朋友。以上债权人均将姜波、鱼红漫起诉至该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在陈舸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鱼红漫承认该份借条的出具时间不是2011年9月13日,而是2015年8月左右。原审法院认为,鱼红波、宋磊所提交的借条,是在鱼红漫起诉姜波离婚诉讼过程中鱼红漫向鱼红波、宋磊补写的借条,姜波并不认可借款的事实,鱼红漫与鱼红波系兄妹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且该案以及鱼云龙、亢青选等人起诉鱼红漫、姜波所涉及的借条,均为鱼红漫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补打的,形式相同、目的相似,鱼云龙、亢青选等人均与鱼红漫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纵观该案,目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借条的真实性该院不予认可。鱼红漫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20万元予以认可并愿意偿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20万元由鱼红漫向鱼红波、宋磊偿还。鱼红漫在2015年8月8日向鱼红波、宋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利率,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条中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鱼红波、宋磊主张鱼红漫支付利息458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鱼红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鱼红波、宋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58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鱼红波、宋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7元,由鱼红漫承担。因鱼红波、宋磊已预交,故鱼红漫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鱼红波、宋磊。宣判后,鱼红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关系应予认定,且发生在鱼红漫与姜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由鱼红漫向鱼红波、宋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916.7元;诉讼费由姜波、鱼红波、宋磊承担。被上诉人姜波答辩称,鱼红漫于2011年到2012年开服装店,当时自己不知道,事后才知道;在与鱼红漫的离婚诉讼中,鱼红漫提及对外借款之事;双方1995年结婚,2007年买房,买房贷款21万元,鱼红漫开店做生意,自己的收入主要是国美上班的工资,鱼红漫收入主要是开店做生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鱼红波、宋磊答辩称,鱼红漫因开服装店借款,而开服装店用于家庭生活,应由鱼红漫和姜波共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鱼红漫称与鱼红波、宋磊的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鱼红波、宋磊所谓出借款项有转账事实存在,且发生于鱼红漫与姜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考虑到姜波与鱼红漫共同生活期间工作、开店做生意、买房、养育子女等情况,因此,认定鱼红波、宋磊所谓借款真实存在,应具有事实上的合理性,同时认定该借款为鱼红漫与姜波共同债务亦应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鉴于鱼红漫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考虑到有利息约定的借条皆出具于数年后的离婚诉讼时,由此认定该利息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姜波的效力,则更具说服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9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姜波在200000元的范围内与鱼红漫共同向鱼红波、宋磊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87元(鱼红波、宋磊已预交),由鱼红漫和姜波共同负担4057元、鱼红漫另外负担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鱼红漫已预交),由鱼红漫负担514元、姜波负担2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