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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建蓉、XX、罗杰、谭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建蓉,XX,罗杰,谭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335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川主巷3号。法定代理人:杨松,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旷,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建蓉,女,生于1970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XX,男,生于1973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罗杰,男,生于1972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谭曦,女,生于1977年1月3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唐建蓉、XX、罗杰、谭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唐建蓉、XX、罗杰、谭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建蓉、XX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唐建蓉、XX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800元;若被执行人唐建蓉、XX逾期不履行,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则以被执行人罗杰、谭曦抵押的位于安岳县住宅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被执行人唐建蓉、XX、罗杰、谭曦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2762元。但被执行人唐建蓉、XX、罗杰、谭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罗杰、谭曦所有的位于安岳县住宅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二、被执行人罗杰、谭曦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罗杰、谭曦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罗杰、谭曦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玫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