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臧全喜与申国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全喜,申国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020号原告臧全喜,男,1979年3月7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申国梁,男,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申连贵,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系被告申国梁父亲。原告臧全喜与被告申国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全喜,被告申国梁委托代理人申连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石子款4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8月份,原告给被告送石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452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称同年8月30日,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原告石子款是事实,但已还原告8200元,同意偿还原告3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原告石子,欠原告452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20日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8200元,下欠37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因购买原告石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8200元,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下余欠款37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明确表示愿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臧全喜欠款三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臧全喜承担100元,被告申国梁承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