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身份证号……,肃理工大学退休员工,家住……,租住于……;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国辉,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薇、徐保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肖某某在湖南省岳阳市加入“中国商务商会”的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谎称其“1040工程”系国家给予政策,政府提供平台,投入资金进行再分配,入股者最高可获取1040万提成的项目。该传销组织层级清晰,要求加入者缴纳3300-69800元不等的资金入会,入会者需发展三名下线,其下线再行发展下线,下线发展愈多,则提成愈多。其层级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其中“老总”级别又分为A1、A2、A3、A4四个层次。该传销组织根据加入者购买的投资份额以及发展的直接或者间接下线确定加入者的层级及提成金额。2012年底,被告人肖某某通过郭某某(在逃)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赵某1、赵某2等人为直接下线,后郭某某(系被告人肖某某的直接上线)介绍吴某1(在逃)作为被告人肖某某的直接下线。赵某1先后发展何某1、王某1、王某2、何某2等6人为其直接或者间接下线;赵某2先后发展杜某1、徐某1、徐某2、张某1等4人为其直接或者间接下线;吴某1先后发展徐某3、何某3、潘某1(均已起诉)、贾某1、胡某1、王某3、王某4、叶某1、潘某2等80余人为其直接或者间接下线。至案发前,上述传销组织人员将缴纳的入会资金分别转入被告人肖某某及赵某2、吴某1、徐某3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其中,被告人肖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入会资金153万余元、赵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入会资金83万余元、吴某1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入会资金125万余元、徐某3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入会资金286万余元。被告人肖某某从中非法获利近50余万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肖某某辩解称:1、她不是该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2、她个人银行账户转入的153万元中包含她自己投入的资金。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肖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不是组织、领导者,其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2、被告人肖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肖某某有重大疾病,只能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肖某某在湖南省岳阳市通过郭某某(在逃)介绍,加入“中国商务商会”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对外谎称其“1040阳光工程”是一个国家给予政策、政府提供平台、投入资金进行再分配、入股者最高可获取1040万提成的项目。参与人员进入该传销组织需要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每份份额3300元,第一份需要增加500元购买礼品)并发展三名下线人员,下线人员的份额数依次累积到上线人员。该传销组织层级清晰,参与人员分层为“五级三阶”。其中,“五级”从下到上依次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21份以上)、业务经理(65份以上)、业务大经理(300份以上);“三阶”从下到上依次为A1(600份以上)、A2、A3,参与人员达到“三阶”的等级依照直接下线人员的等级增加一级(下线人员为A3时不再增加等级),参与人员的直接下线人员均为A3级别时则可以出局。参与人员缴纳的69800元汇入A1的账户后,依次通过A1、A2的账户递交到A3的账户,再由A3分割成7份,其中19000元返还给新进的参与人员、6011元给推荐人、7040元给推荐人的上线、2010元给推荐人上线的上线、10000元给A1阶级人员、10000元给A2阶级人员、剩余的13000余元给A3阶级人员作为提成款。被告人肖某某在2012年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自己的女儿赵某2、侄媳妇赵某1为直接下线。此外,郭某某将吴某1安排为肖的直接下线。此后,赵某2先后发展徐某2为直接下线,发展张某1、徐某1、杜某1等3人为间接下线;赵某1先后发展何某1、魏某1等2人为其直接下线,发展牛某1、何某2、王某1、王某2等4人为其间接下线;吴某1先后发展徐某3、马某1、刘某1等3人为其直接下线,发展何某3、潘某1、应某1、赵某3、江某1、陈某1、赵某4、何某4、江某2、潘某2、叶某2、王某3、潘某2、王某4、叶某3、叶某1、何某5等60余人为间接下线。综上,被告人肖某某共计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80余人。上述参与人员缴纳的申购款分别转入被告人肖某某及赵某2、吴某1、徐某3的个人银行账户。其中,被告人肖某某的账号为6222***4869、6222***9970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到传销人员一次性申购21份份额的汇款69800元22笔,其中,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收到21笔,2014年5月收到1笔,共计1535600元;赵某2的账号为1907***7124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到传销人员一次性申购21份份额的69800元汇款12笔,其中,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收到5笔,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收到7笔,共计837600元;吴某1的账号为6222***9650、6222***7871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到传销人员一次性申购21份份额的69800元汇款18笔,其中,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收到16笔,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收到2笔,共计1256400元。徐某3的账号为6222***9528个人银行账户收到传销人员一次性申购21份份额的69800汇款41笔,其中,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收到30笔,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收到11笔,共计2861800元。每笔扣除返还给传销人员19000元后,被告人肖某某直接收取传销人员资金1117600元,间接收取传销人员资金1524000元(不包括徐某3收取的资金)。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提成等方式非法获利50余万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招商银行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冻结肖某某账号为6212****8391的账户80143元、账号为6214****9759的账户60000元;同月21日,公安机关冻结了肖某某账号为6231****8760的账户53324元;同月23日,公安机关冻结了肖某某账号为6231****4096的账户370000元,共计冻结563467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肖某某的出生日期,肖某某犯罪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15日,兰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兰州市七里河招商银行将肖某某抓获。3、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明“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的组织层级、分配流程、操作流程;2012年7月她通过吴某1加入名为“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她发展的三名直接下线分别是何某3、潘某1、应某1,并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9528的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2014年3月左右她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A3级别。4、证人何某3的证言。证明“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的组织层级、分配流程、操作流程;2012年她通过徐某3到岳阳加入名为“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她发展的三名直接下线分别是陈某1、赵某4、何某4,2014年1月底其在该传销组织达到A1级别。5、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明“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的组织层级、分配流程、操作流程;2012年她通过徐某3在湖南省岳阳市加入名为“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2014年3、4月份其在该传销组织达到A2级别,她发展了潘某2、江某2、叶某2为直接下线。6、证人王某3、王某4、叶某1、潘某2、韩某1、潘某3、王某1、王某2、何某1、杜某1、何某2、胡某1、贾某2、钟某1报案材料、汇款凭证及绘制的组织传销结构图。证明上述人员到岳阳后,被该传销组织人员成功“洗脑”,并通过工商银行向各自的上线汇款,成为相应级别的传销人员,以及他们各自的上下线的发展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徐某3辨认出她的上线是吴某1、吴某1的上线是肖某某;何某3辨认出徐某3的上线是吴某1、吴某1的上线是肖某某,她的上线是徐某3;潘某1辨认出吴某1上线的上线是肖某某,她的上线是徐某3。8、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的组织层级、分配流程、操作流程;2012年她在湖南省岳阳市通过“初雪”(真实姓名不详)加入名为“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她一次性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成为主任级别成员后通过劝说发展直接下线赵某2、赵某1,通过郭某某安排发展直接下线吴某1。在达成A1期间,其办理了一张账号为6222***9970的银行卡用于收取申购款和提成,其在该传销组织达到最高级别为A3,并从中获利50余万元,所拿提成及返利都存在银行。9、涉案人员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明肖某某的卡号为622***9970、622***997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29日转入金额为69800元的款项22笔,共计1535600元。赵某2的卡号为622***73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10日转入金额为69800元的款项12笔,共计837600元。吴某1的卡号为622***9650、622***787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转入金额为69800元的款项18笔,共计1256400元。徐某3的卡号为622***952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转入金额为69800元的款项41笔,共计2861800元。10、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2016年14日,将肖的账号为6214***759、6212***391的账户冻结,冻结金额分别为60000元、80143元。同月21日,将肖的账号为6231***760的账户冻结,冻结金额为53324元。同月6月23日将肖某某的账号为6231***096冻结,冻结金额为370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的前夫赵某5账号为623***6216的账户汇入37万元至被告人肖某某账号为623***4096的账户。上述事实,有由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10月9日,赵某5与肖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2、民事调解书。证明1999年9月22日,肖某某与赵某5通过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投资项目及盈利前景,组织、领导以购买“1040阳光工程”投资份额为名,要求以购买投资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情节是根据行为人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人数、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予以认定,而传销人员上下级之间传销资金的收取存在递交等交集情况,在无法确认行为人直接和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具体重复金额的情况下,应以行为人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中金额相对较大的金额作为认定犯罪金额的依据。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为其直接下线赵某2收取的609600元和吴某1收取的914400元的总和即1524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且使其本人成为该传销组织层级的最高级别,肖的行为对该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了关键作用,故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肖某某不属于该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个人银行账户中的153万余元中有她自己投入的资金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153万元金额是根据被告人肖某某银行交易流水中69800元的进账情况进行认定的,且银行交易流水中没有对手账户为肖的个人账户,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通过对被告人肖某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所得50346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郭 薇人民陪审员 徐保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暾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极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