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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宝原、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宝原,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顾桂芬,王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454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该公司职员。被告:顾宝原,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支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被告: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程墩村。法定代表人:徐文良。被告:顾桂芬,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王忠明,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顾宝原、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淳公司)、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华通公司)、顾桂芬、王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宝原、金浩淳公司、易华通公司、顾桂芬、王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宝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934.4元、逾期利息393248.7元、复利77506.71元,合计1478689.81元(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4.87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金浩淳公司、易华通公司、顾桂芬、王忠明对被告顾宝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顾宝原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以借据为准。同日,被告金浩淳公司、易华通公司、顾桂芬、王忠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浩淳公司、易华通公司、顾桂芬、王忠明为被告顾宝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顾宝原发放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9.918‰,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宝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顾宝原、金浩淳公司、易华通公司、顾桂芬、王忠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顾宝原(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270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金额为100万元的短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本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9.9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4年1月14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金浩淳公司、易华通公司、顾桂芬、王忠明(均系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4]第(27014)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农商行个保字[2014]第(27014)号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顾宝原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270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4日,张家港农商行向顾宝原发放贷款100万元,顾宝原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了如下内容:借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月利率9.918‰,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顾宝原未能按约向张家港农商行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934.4元、逾期利息393248.7元、复利77506.71元,张家港农商行为催讨借款涉讼。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计算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顾宝原提供了贷款100万元,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顾宝原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次,被告金浩淳公司、易华通公司、顾桂芬、王忠明为被告顾宝原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均应对被告顾宝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宝原、金浩淳公司、易华通公司、顾桂芬、王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宝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7934.4元、逾期利息393248.7元、复利77506.71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4.877‰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顾桂芬、王忠明对被告顾宝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8元减半收取9054元,由被告顾宝原、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顾桂芬、王忠明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