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昭铝、严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昭铝,严建,张永喜,罗昭镛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昭铝,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捕前住泰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泰和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淑英,北京市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建,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捕前住市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抓获,同年8月25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永喜,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捕前住泰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昭镛,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捕前住泰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被泰和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昭铝、严建、张永喜、罗昭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昭铝、严建、张永喜、罗昭镛及辩护人王立伟、王淑英、李建华、王朝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个无实际产品,采取拉人头入伙发展下线,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科长、经理五个层级,有严格等级制度。自2013年始,被告人罗昭铝、严建、罗昭镛、张永喜先后在高碑店市加入该组织并进入管理层次,其中,被告人罗昭铝为经理级别,是该组织的老总,被告人严建为主任级别,是该组织的大总管,被告人张永喜、罗昭镛为科长级别,负责寝室长管理寝室。四名被告人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上述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张某、谢某、李某2、龙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昭铝、严建、张永喜、罗昭镛组织、领导“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在无实际产品的情况下,采取拉人头入伙的方式,采用五级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了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严建、罗昭镛的辩护人辩称上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昭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严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张永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罗昭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刚审 判 员 刘利刚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