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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金灿与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骆景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灿,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骆景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509号原告:李金灿,男,1974年3月7日生,白族,大理州鹤庆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现住楚雄市开发区。被告: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116号天河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300600104921。经营者:张可锋,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人,初中文化,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骆景阳,男,1994年1月9日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李金灿与被告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以下简称:昊元汽车服务部)、骆景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骆景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14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消费款总额一倍的赔偿金1140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楚雄昊元印象汽车会所是一家集洗车、汽车装饰贴膜、销售汽车用品为一体的店铺,在街道醒目位置打出三个价位办洗车和保养卡的广告。原告于2015年5月在此会所办理2280元洗车保养卡套餐,每次消费持卡报车牌号,由被告进行电脑登记下账的方式来对消费情况进行登记。2016年4月16日,昊元汽车印象会所突然关门歇业,带走账目登记的电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未消费的款项,均被拒绝,后请求工商局调解未果。张可锋将店铺承包给被告骆景阳经营,骆景阳作为实际经营者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或者退回预付款,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服务费用的一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骆景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系与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建立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答辩人非该服务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二、答辩人与昊元汽车服务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仅为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的善意相对人(原告),在合同期满后,答辩人与昊元汽车服务部就相关业务进行交接结算,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承担;三、答辩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没有任何违法经营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虚假、误导性的宣传内容,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违约导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行驶证;3、收款收据;4、个体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骆景阳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2、《昊元印象汽车服务会所经营权交接单》;3、民事调解书。被告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3证实了原告到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为车牌号云E×××××的车辆办卡消费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被告的主体信息。被告骆景阳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办卡期间被告骆景阳系昊元汽车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证据2证实了2016年4月15日,被告骆景阳的承包期届满,与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办理交接结算手续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案外人起诉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结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于2014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轮胎、汽车装饰用品、汽车配件零售;汽车装饰、美容、洗车服务。2014年4月16日,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经营者张可锋的妻子张雪姿(甲方)与被告骆景阳(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投资经营的位于楚雄开发区永安路112号的昊元印象汽车服务会所承包给乙方;承包费用第一年为每月贰万贰仟元,第二年起为每月贰万伍仟元;合同的有效期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至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之前所销售产品(美容产品、洗车卡)由乙方负责承担后续服务费用;至合同终止后乙方所销售的产品由甲方承担后续服务费用。2015年4月16日,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经营者张可锋的妻子张雪姿(甲方)与被告骆景阳(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将昊元汽车服务会所的承包期另约定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4年,原告到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办理价格为2280元的镀膜套餐,套餐包括镀膜6次,赠送洗车10次,镀膜清洗的对象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云E×××××的小型轿车。2016年4月15日,被告骆景阳与张雪姿签订《昊元印象汽车服务会所经营权交接单》,载明:骆景阳于2016年4月15日将昊元印象汽车服务会所交回张雪姿经营。2016年4月16日,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停止营业。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到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共洗车10次、镀膜3次后,被告未继续为原告提供洗车保养服务,亦未退还原告剩余消费款。本院认为,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被告骆景阳承包昊元汽车服务部后,作为实际经营者以办理镀膜洗车套餐的形式收取原告预付款2280元,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应当退回原告剩余的预付款。对被告骆景阳认为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的损失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购买的镀膜套餐价值为380元/次(2280元÷6次),扣除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镀膜3次,被告还应退回原告预付款11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骆景阳退回预付款11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消费款一倍的赔偿,本院认为,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已为其提供部分服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将经营资格承包予被告骆景阳,并收取承包费用获益,应与被告骆景阳共同承担归还上述款项的责任,二被告之间就后续服务费用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被告昊元汽车服务部、骆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骆景阳共同退还原告李金灿服务费114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骆景阳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开发区昊元汽车服务部、骆景阳负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高文娟审判员  金文平审判员  徐彦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京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