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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红福诉被告宋俊超、王庆义、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赵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福,宋俊超,王庆义,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赵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1818号原告:赵红福,男,汉族,铜川市人,司机。委托代理人:杨西峰,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俊超,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被告:王庆义,男,汉族,吉林省江源市人,农民。被告: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龙,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负责人:韩荣,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泽青,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虎,男,汉族,咸阳市秦都区人,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职务,公司经理。原告赵红福诉被告宋俊超、王庆义、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赵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日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福及委托代理人杨西峰、被告宋俊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卡泽青、赵虎均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义、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24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9700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1300元、车损30630元、评估费1000元、复印费175.5元、拐杖费82元、护理垫费24.5元、交通费1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61.5元、精神损害慰问金3000元、车辆停运费18000元,合计293644.12元。原告诉称,2016年9月8日13时许,宋俊超驾驶陕B295**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840KM+650M处,超越前方绕行限速杆的王庆义驾驶鲁BT03**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发生擦挂,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红褔驶陕B21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陕B210**重型自卸货车后溜与赵虎驾驶陕D38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赵红福受伤,四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红福被送往铜川���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转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胫前动脉及伴行静脉挫伤、右胫后动脉挫伤、右腓深神经损伤、右腓浅神经损伤、右大隐静脉断裂、右隐神经损伤、右小腿皮肤挫伤。事故发生后,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宋俊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庆义驾驶车辆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赵红褔、赵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宋俊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认可,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被告王庆义未进行答辩。被告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王庆义在本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在本公司办理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在合理合法和有证据支持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赔偿,对于原告所请求的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赵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书写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和别人车辆发生碰撞到我车上,我还积极参加了施救,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我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无责任免赔,如果原告要求无责任免赔应���保险公司索赔,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的车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3时许,宋俊超驾驶陕B295**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840KM+650M处,超越前方绕行限速高杆的王庆义驾驶鲁BT03**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发生擦挂,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红褔驾驶陕B21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陕B210**重型自卸货车后溜与赵虎驾驶陕D38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赵红福受伤,四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转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胫前动脉及伴行静脉挫伤、右胫后动脉挫伤、右腓深神经损伤、右腓浅神经损伤、右大隐静脉断裂、右隐神经损伤、右小腿皮肤挫伤。事故发生后,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俊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庆义驾驶车辆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赵红褔、赵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赵红福右小腿开放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治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红福还需择期接受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10000元—13000元。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为3人,母亲郑月利生于1950年10月15日,女儿赵梦琪生于2001年7月21日,儿子赵泽星生于2007年3月18日。2016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辆损失为30630元。审理时,原告请求对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审理时,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认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原告系驾驶员且长期租住城镇,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陕西省交通运��行业标准执行每年63194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俊超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庆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红福受伤,根据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俊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庆义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赵红福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鲁BT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由宋俊超和王庆义共同承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对王庆义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赵红福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应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依据。因保险公司未对肇事车辆进行定损,对于车辆损失应以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定损报告为依据按30630元计算,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车辆误工费1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每日停运情况,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审理时,原告请求撤回对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医疗费42415.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1110元、营养费30元×37天=1110元、护理费100元×97天=9700元、误工费126天×176元=22176元、残疾赔偿金26420元×20年×10%=52840元、施救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3063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拐杖82元、护垫24.5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郑月利7901元×13年÷2×10%=5135.7元、赵梦琪7901元×2年÷2×10%=790.1元、赵泽星7901元×8年÷2×10%=3160.4元、精神损害2000元,合计18747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53374.3元,按照事故比例由宋俊超负担373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各项赔偿16012.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各项赔偿16012.3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0元。三、由被告宋俊超承担原告各项费用37362元。四、驳回原告对赵虎、青岛山泰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觉履行完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8元(原告己交纳3050元),减半收取2239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839元,由宋俊超负担2687.3元,由王庆义负担1151.7元,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民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