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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志伟及原审被告欧阳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范志伟,欧阳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负责人:谭晖,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志伟。法定代理人:范嗣清(范志伟之父)。原审被告:欧阳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志伟及原审被告欧阳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16)湘0524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且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