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庆伟、赵建涛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伟,赵建涛,王增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1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伟,男,1966年1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建涛,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增元,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伟、赵建涛、王增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2017年1月2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伟、赵建涛、王增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庆伟伙同被告人赵建涛经预谋后,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二号路海门商场旁被告人王增元经营的刻章店内,在未经天津开发区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建涛提供天津开发区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为模板,被告人王增元伪造天津开发区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伟、赵建涛、王增元私刻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庆伟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建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增元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庆伟、赵建涛经预谋后,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二号路海门商场旁被告人王增元经营的xx服务部,在未经天津开发区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赵建涛提供的天津开发区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为模板,要求被告人王增元刻制该公司的印章一枚,王增元明知王庆伟、赵建涛无权制作该公司印章,为牟取利益而为王庆伟、赵建涛刻制天津开发区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印章一枚。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王庆伟、赵建涛被公安机关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伪造天津开发区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王增元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相关情况,但未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2016年1月26日被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的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案发后,涉案伪造的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天津开发区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表示对被告人王庆伟、赵建涛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郑某、刘某、薛某、郭某、冯某、翟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庆伟、赵建涛、王增元供述,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集装箱货物托运单(配舱回单)及滞箱费收据,营业执照,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伟、赵建涛、王增元非法制作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庆伟、赵建涛、王增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庆伟、赵建涛、王增元均具有坦白情节,王庆伟、赵建涛并获得被害公司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王庆伟、赵建涛、王增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庆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赵建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增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庆伟、赵建涛、王增元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被告人王庆伟、赵建涛、王增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六、涉案扣押的伪造的天津开发区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印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