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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杜凤荣与郑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凤荣,郑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凤荣,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春,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凤荣因与被上诉人郑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凤荣,被上诉人郑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凤荣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玉春立即给付杜凤荣借款7万元;2.诉讼费由郑玉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郑玉春在杜凤荣处借款7万元,并出欠据一枚,双方约定在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经杜凤荣多次索要,郑玉春拒绝给付。故杜凤荣诉至法院,请依法保护杜凤荣的诉讼请求。郑玉春原审时辩称,郑玉春没借杜凤荣钱,对杜凤荣的起诉不知道咋回事。杜凤荣申请字迹鉴定,鉴定所未出庭接受质询。杜凤荣庭审时自认当时在中国银行分两次支取18万元而又不能提供相应支取凭证进行佐证,杜凤荣不能证明已经将借款交付郑玉春,双方不成立借款关系,无证据证明诉求。不同意偿还杜凤荣主张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杜凤荣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凤荣自称郑玉春于2013年3月2日向其借款7万元,并提供一枚欠款人处带有“郑玉春”签名字样的欠据向郑玉春主张权利。因郑玉春对借款事实及签名均予以否认,杜凤荣申请对“郑玉春”字样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吉公正[2016]文鉴字第28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确认杜凤荣提供的欠条中欠款人处“郑玉春”签名字迹是郑玉春所写。郑玉春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法院递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书,要求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陈德福、吴显余出庭接受质询。法院向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送达了《鉴定人出庭通知书》,通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21日9时指派鉴定人陈德福、吴显余准时出庭,但鉴定人陈德福、吴显余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杜凤荣提供了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欠条中欠款人处“郑玉春”签名字迹是郑玉春所写,但由于郑玉春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陈德福、吴显余出庭接受质询。而鉴定人陈德福、吴显余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杜凤荣已经支付的鉴定费用,可以要求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返还。鉴于郑玉春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同时,杜凤荣在庭审中亦未提供款项交付、交易方式、财产变动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杜凤荣起诉要求郑玉春偿还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杜凤荣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杜凤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及邮寄送达费112元,由杜凤荣负担。宣判后,杜凤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玉春偿还杜凤荣借款7万元。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杜凤荣已经提供了郑玉春出具的7万元借据证明其与郑玉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经法院委托的吉林省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证实该7万元的借条确实是郑玉春所出具。杜凤荣在银行提取的存单,现金将借款交给了郑玉春。被上诉人郑玉春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一审时郑玉春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向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送达了鉴定人员出庭通知书,定于鉴定人于2016年12月21日上午9时在一审法院出庭接受质询。2016年12月14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答复函称鉴定人因故不能参加庭审。该种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鉴定人拒不到庭的情形,本院再次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二审庭审中,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陈福德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庭审中杜凤荣也详细向法庭陈述了借款的经过、款项来源等内容。本院认为,杜凤荣主张郑玉春偿还7万元借款,并提供郑玉春出具的一枚7万元欠条,欠条中载明还款日期是2016年8月15日。郑玉春抗辩称该枚欠条中的签字不是郑玉春本人所签。杜凤荣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申请对欠条中郑玉春的签字是否为郑玉春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该欠条上的签字是郑玉春本人所签。郑玉春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二审庭审中鉴定人陈德福出庭接受了陈玉春的质询。因郑玉春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于本案不属于较大数额的借款,且在庭审中杜凤荣也详细向法庭陈述了借款的经过、款项来源等内容,应认定郑玉春与杜凤荣之间存在7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郑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杜凤荣偿还借款7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玉春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