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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先华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先华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女,生于1966年4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人先华林,男,生于1958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华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崔雄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被告人先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先华林因感情纠纷在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红碑一街×号×单元楼梯间持刀将被害人伍某的面部及右手砍伤。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手损伤构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先华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被告人先华林赔偿伍某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8100元、医疗费45268.23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25420元,共计196768.23元,并举示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被告人先华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的证据也无异议,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先华林和被害人伍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1日下午,因不满被害人伍某提出分手,被告人先华林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红碑一街×号×单元等伍某。当天下午6时许,先华林见被害人伍某到家,便用刀抵着伍某的脖子,将伍某拉到楼顶,并用一根绳子将伍某绑在楼顶的一根柱子上。伍某趁先华林不注意挣脱绳子逃跑,先华林追赶伍某。在楼梯间,先华林用刀砍伤伍某的头部和右手后逃走。后,伍某被家人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后转至重庆长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中指两侧固有动脉、神经及背侧静脉断裂伤;2、右环指桡侧及小指尺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伤;3、右中、环指屈指深、浅肌腱及伸指肌腱断裂伤;4、右小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伤;5、右中、环指掌指关节囊破裂;6、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及第4掌骨远端开放性骨折;7、右拇指近节桡侧动脉及神经断裂伤;8、头皮裂伤缝合术后。经重庆市璧山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面部遗留多条皮肤疤痕,其中面部遗留扁平皮肤疤痕处累计长10.2厘米,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右手中指缺失;右手环、小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致手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属重伤二级。2013年12月30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将被告人先华林网上追逃。2016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将被告人先华林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伍某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4日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嘱建议全休一月。后因术后感染,伍某又于2014年4月20日至同月30日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嘱建议全休一月。伍某共花去医疗费45268.23元,鉴定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证、重庆长城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程某1、程某2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被告人先华林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辩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先华林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先华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先华林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伍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伍某要求被告人先华林赔偿医疗费45268.23元、误工费6480元(81天×80元/天)、鉴定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支持2400元(24天×10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先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先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8648.2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