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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行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蓓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行初540号原告张蓓,女,汉族,1972年8月3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泽友、曹汝龙,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钟正萌,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碧群,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厚彬、陈宝宝,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蓓因要求确认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花岗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红花岗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泽友、曹汝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碧群、周厚彬、陈宝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起,原告张蓓开始租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永安村永安路口的土地(租用时该场地已建设为煤坝),并设立了红花岗区桦鑫煤炭精选厂,投资建设了生产设备。2016年5月因建设忠深大道扩建工程需要,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桦鑫煤炭精选厂,但被告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并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所投资建设桦鑫煤炭精选厂,将原告的场地进行强制拆除。原告的建设系合法行为,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向原告告知是否为征收及征收方案,也未对与原告进行任何补偿,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张蓓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红花岗区桦鑫煤炭精选厂营业执照一份;2、《租用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收据一份;3、永安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三份;5、张蓓购买设备、平场收据五份;6、关于请求对张蓓投资建设的桦鑫煤炭精选厂进行拆迁补偿的报告。证明:1、张蓓经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租赁了永安村永安路口文昌庙空地15亩,在该租赁地上成立并经营桦鑫煤炭精选厂的事实。2、张蓓为位于永安村××庙桦鑫煤炭精选厂的实际投资人。其中营业执照载明了桦鑫煤炭精选厂的营业地址是永安村永安路口,投资人为张蓓的事实。租用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载明了租赁场地情况、张蓓受让租赁场地的事实,以及载明了该租赁事实是经永安村委会同意并由村主任张光照在场签字确认了转租事实。永安村证明载明了经村委会同意张蓓实际租赁本案场地的事实。永安村出具的收据载明了租金已支付到2015年8月2日的事实。购买设备和平场收据载明了张蓓实际投资的情况。3、张蓓在2016年9月26日就开始主张权利,且该报告已交付给深溪镇人民政府。第二组证据:1、2010年4月9日,永安村委会与方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2010年10月15日,场地转租协议书。证明:1、方铭公司租赁的土地期限为10年,租赁后转租给张峰华,转租期限3年,张峰华转租后无资金投资,遂将该合同转租给了张蓓,该行为有2012年6月18日永安村委会的确认。张峰华转租后无资金投资,在2013年8月4日,刘胜智代表方铭公司与张蓓签订了转让协议,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场确认。2、张峰华与张蓓是亲姊妹关系,张蓓投资后聘请张峰华管理,所以在租赁费的缴纳上,写成张峰华为交款人是合理的。被告红花岗区政府辩称,一、永安村煤坝土地的使用权经多次转让,现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权属不明,土地上房屋及其他设备的实际所有人尚存争议。原告张蓓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房屋所在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强制拆除永安煤坝上房屋的行为与原告张蓓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二、被告已经完成了对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补偿。忠深大道该扩建工程经过发改立项批复同意等合法手续后开始建设,被告下属深溪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煤坝内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且因该煤坝上房屋补偿款的所有权尚存争议,深溪镇人民政府根据评估报告于2016年6月17日与被征收人深溪镇永安村村委会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对该煤坝的补偿款先行支付给永安村村委会,由村委会代为保管。至此,该煤坝上固定资产的补偿已经完成。综上,被告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花岗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书》;2、《场地转租协议书》,证明目的:2010年10月15日,刘胜智与张峰华签订《场地转租协议书》,将租赁的永安村土地转租给张峰华,租赁期为3年;3.、《租赁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2013年8月4日,刘胜智与张蓓签订《租赁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永安村的煤坝使用权转让给张蓓。4、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永安村煤坝土地使用权多次转租,实际使用人不明,煤坝上所建房屋的权属不清。第二组证据:1、《关于遵义市忠深大道道路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关于遵义市忠深大道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的审查意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贵州红花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忠深大道改扩建项目征地补偿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遵义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征收合法,补偿到位。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深溪镇永安村村委将位于石板组、水坝组交界位置文昌庙处的村集体土地出租给贵州方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盛智使用,租期为10年,自201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止。深溪镇永安村村委作为甲方,贵州方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甲方负责人张光照、乙方法人代表刘盛智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租赁该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平场、修建了房屋及购买了变压器等设施设备。2010年10月15日,刘盛智将租赁的位于永安村境内文昌庙处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设施设备转租给张峰华,刘盛智投资修建的所有设施如变压器、房屋、平场费用等一应投资,由张峰华一次性补偿刘盛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刘盛智投资新建设施所有权归刘盛智所有,租赁期满后,该场地的一切设施仍应完好无损归刘盛智。租赁以每年人民币贰万元计算,按年支付,租金由张峰华于2011年4月9日前交付深溪镇永安村村民委员收取。转租方(甲方)刘盛智、租赁方(乙方)张峰华、第三方深溪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场地转租协议书》,刘盛智、张峰华在该协议上签字,第三方深溪镇永安村村委会负责人张光照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张峰华租赁该土地后,与原告张蓓(系张峰华之姐)用该土地建设了煤坝,由张蓓出资建设并购买了机械设备从事煤炭经营,同时张蓓注册取得了红花岗区桦鑫煤炭精选厂(也称“永安村煤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6月18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张峰华在永安村租赁的土地转租给原告张被使用。2013年8月4日,出让方刘盛智、受让方张蓓签订了《租用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座谈,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出让方与永安村委会签订的位于忠深公路边的煤坝使用权(即涉案土地)转租给受让方。一、由受让方一次性补偿出让方场地上的所有设备、建筑物共计人民币238000.00元整。二、该补偿款于九月三日前支付清楚。三、村委会的租金由受让方自行按规定交付村委会。该款付清后,出让方将原建设中的票据交付给受让方,并无权干涉受让方的经营权。出让方刘盛智、受让方张蓓,在场人张光照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张蓓向刘盛智支付了238000.00元补偿款。因遵义市红花岗区忠深大道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桦鑫煤炭精选厂租赁占用的部分土地及地上附属设施,被告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支付给深溪镇永安村村委会。受被告委托,红花岗区深溪镇人民政府委托遵义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被征收土地上建筑、设施等进行了评估。2016年6月16日,遵义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遵华瑞资评报字(2016)第23号《深溪镇永安村煤坝资产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涉案被征收土地上建筑、设施设备等资产及搬迁费用的评估价值为477137.00元。根据该报告书的评估价值,红花岗区深溪镇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甲方),深溪镇永安村委会作为被征收人(乙方),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了《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对永安村煤坝搬迁补偿477137.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搬迁补偿款477137.00元支付给深溪镇永安村委会。2016年6月22日,被告对永安村煤坝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等设施进行了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峰华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服刑,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张峰华进行了询问,其主张永安村煤坝的投资是原告张蓓投资的,永安煤坝的搬迁补偿款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永安村煤坝的机械设备等是由原告张蓓出资购买,刘盛智投资修建的房屋、变压器等设施设备也由原告张蓓一次性进行了补偿,张峰华主张永安村煤坝的设施设备是由张蓓投资,与其没有关系。因此,本案永安村煤坝上的房屋、变压器等设施设备属原告张蓓所有。被告红花岗区政府于2016年6月22日对原告煤坝的房屋等设施进行了拆除,未征得原告张蓓同意,其实施的拆除应当认定为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根据该规定,被告对原告永安村煤坝上的房屋等设施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具体体现在:第一、永安村煤坝所涉土地为集体土地,本案系因集体土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引起的行政强制法律关系,被告红花岗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永安村煤坝上的房屋等设施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第二、被告红花岗区政府对原告房屋等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实施程序,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原告永安村煤坝上房屋等设施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2日对原告张蓓永安村煤坝上房屋等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达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