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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某,汤某某,许某某,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079号原告:陈某,女,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XX市闸北区。原告:曹某某,男,1933年6月4日生,汉族,住XX市卢湾区。原告:汤某某,女,1932年5月9日生,汉族,住XX市黄浦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女,1983年4月6日生,住XX市XX区。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黄浦区。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曹某某、汤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变更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的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受害人曹国良(1956年4月26日生)系原告陈某之丈夫、原告曹某某与汤某某之儿子。2016年12月1日21时11分许,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X路路口时(事发时,XX路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状态为红灯),恰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Q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受害人曹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4,758.7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80,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另查明,原告曹某某与汤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包含受害人曹国良在内的四个子女。受害人曹国良与原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且受害人曹国良生前无子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公安局户籍证明、公证书、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双方对X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139,072.80元。2、丧葬费36,946元、死亡赔偿金1,09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等合计1,186,094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3、死亡赔偿金项下另包含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现原告曹某某、汤某某均已达到七十五周岁以上,被告则认为二原告每月应有相应的收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9,857元作为计算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曹某某、汤某某各需计算5年且该二原告生育了包括受害人曹国良在内的四个子女,故原告曹某某所需扶养费为49,821.25元、原告汤某某所需扶养费为49,821.25元,二者合计为99,642.50元。上述1-3项原告损失合计1,424,809.30元,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由第二被告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120,000元,余款1,304,809.30元还再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0%即521,923.70元;二项合计641,923.70元。4、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8000元。另,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车辆修理费3000元,原告无异议,故本院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凭据予以确定,并由原告负担60%即18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641,923.7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8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8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车辆修理费1800元等合计81,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73,800元在第二被告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曹某某、汤某某各项损失568,123.70元;二、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某某73,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4元,由原告负担214元、第一被告负担511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