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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蒋兰英、吴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蒋兰英,吴宏伟,佛山市禅城区子健蜜语制衣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565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第一层101号、第二层201号商铺和第七层全层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35218008。负责人:冷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漆婷,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坤玉,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兰英,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吴宏伟,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子健蜜语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号*楼,注册号440602000187543。投资人:蒋兰英。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蒋兰英、吴宏伟、佛山市禅城区子健蜜语制衣厂(以下简称蜜语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漆婷、林坤玉,被告蒋兰英、吴宏伟、蜜语制衣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兰英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871000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6%计算;罚息以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为3682.41元、罚息为15元、复利为2.76元;2、原告作为质权人对被告蜜语制衣厂提供的以主合同所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所述的应收账款在上述第1项、第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宏伟、蜜语制衣厂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蒋兰英签订编号为华银(2016)佛个担字(小微S)第015号《个人借款合同》(零售业务)(下称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为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自贷款发放后第7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允许提前还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七条第11点,被告蒋兰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蒋兰英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12×××01,存款号码为01165115,存款金额5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且被告吴宏伟、蜜语制衣厂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等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蜜语制衣厂签订编号为华银(2016)佛应登字(小微S)第001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主合同所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所述的应收账款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额担保,质押财产价值为150万元。并于2016年5月2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编号:02732335000330929612),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蒋兰英发放贷款95万元,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6%,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贷款品种: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其他。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蒋兰英自2017年2月20日这一期开始出现逾期,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蒋兰英已拖欠逾期本金2万元,利息3682.41元、罚息15元、复利2.7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蒋兰英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点、第十二条第一点、第十六条的约定,宣布被告蒋兰英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蒋兰英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另,被告蒋兰英、吴宏伟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宏伟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在2017年3月8日向被告发函,主张贷款全部到期,原告在2017年3月9日扣划了被告蒋兰英提供质押的定存储蓄存单5万元及利息139.51元。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827054.72元、罚息4755.56元。从2017年3月9日起以全部逾期的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9%计算罚息,复利以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9%计算。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确认从2017年2月份开始逾期,但逾期就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不合理,且被告逾期几天原告便起诉,原告不应收取罚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2、被告蒋兰英、吴宏伟身份证、蜜语制衣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1份,原件)。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1份,原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1份,打印件)。5、《个人借款借据》(1份,原件)。6、欠款情况表、还款情况表、实际还款明细表(各1份,原件)。7、结婚证(1份,复印件)。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质押及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包括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载明质押财产价值95万元,以蜜语制衣厂下游客户的全部应收账款(现有的及授信期内形成的)质押于原告。被告从2017年2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另查明,被告蒋兰英与被告吴宏伟于1995年登记结婚。被告蜜语制衣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蒋兰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兰英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蒋兰英从2017年2月20日起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兰英提前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蒋兰英归还尚欠的本金827054.72元,计至2017年3月31日的罚息4755.56元及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因此,原告再主张以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兰英、吴宏伟、蜜语制衣厂辩称逾期就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不合理,且不应计算罚息,但《个人借款合同》对合同提前到期的适用条件、罚息的收取均有具体约定。被告蒋兰英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提前还款及支付罚息的责任,故对被告蒋兰英、吴宏伟、蜜语制衣厂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蜜语制衣厂设定的质权已在相应部门办理登记,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蒋兰英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质权。被告蒋兰英与被告吴宏伟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被告吴宏伟、蜜语制衣厂自愿为被告蒋兰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宏伟、蜜语制衣厂对被告蒋兰英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兰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27054.72元,计至2017年3月31日的罚息4755.56元及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计付罚息予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蒋兰英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子健蜜语制衣厂提供质押的以其下游客户的全部应收账款(现有的及授信期内形成的)在本案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宏伟、佛山市禅城区子健蜜语制衣厂对被告蒋兰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3.5元,财产保全费4893.5元,合共1116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元并经原告同意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志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