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朗咸东与被告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咸东,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666号原告:郎咸东,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官庄村庙西后巷*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天民,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鹏,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咸东与被告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咸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敏、被告负责人王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7年3月4日代表会议决议第二项中“无地的户不参加安置房分配”和第三条决议内容;2、要求被告分给原告一户安置房三间四层(9.9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婚姻于2003年10月15日将户籍迁至被告组上,随后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因家庭其他成员均系城镇户口,故原告一直以独人户履行村民权利义务,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1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收,并用该土地置换了失地安置房。随后制定的安置房分配方案为:以2011年4月1日定人定户,每户分配9.9米三间四层一栋,以四人为标准户,少于四人的户向组上按每平米1200元找补差价,多于四人的户由组上退差价,先分房,少于四人的找钱户一楼门店由组上暂扣,待找补完差价后组上返还门店。2017年1月24日被告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当天公布确定的分房户数为82户,82户对1——82号房屋抓阄分完后,剩余安置房第83、84号房屋尚未分配。在整个分房过程中,被告取消了原告的分房资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原告一户具有被告组上安置房三间四层(宽9.9米)的分配资格。对其他诉讼请求当庭表示予以放弃。被告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辩称,对原告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被告村组分配的安置房系根据县政府会议精神对失地村民的生活安置。原告在被告村组没有土地,不符合安置分配方案,加之被告已将失地安置房全部分配完毕,不存在尚未分配的安置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婚姻于2003年10月15日将户籍从山东潍坊迁至被告村组,随后一直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均系城镇户口,原告未取得被告村组承包土地。2011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收,并用该土地置换了失地安置房,以解决该组失地村民生活问题。此后,被告村组取得安置房84套。2017年1月24日被告对安置房进行分配,分配方案为:以2011年4月1日定人定户,以户为单位,每户分配9.9米三间四层一栋,以四人为标准户,少于四人的户向组上找补差价,多于四人的户由组上退差价,先分房,后核算找补价,少于四人的找钱户一楼门店由组上暂扣,待找补完差价后组上返还门店。根据该方案,经村民代表讨论,符合失地安置的户数为82户,原告一户没有土地不参与分配。当天82户对1——82号房屋采用抓阄的方式进行了分配。随后,被告村组代表又召开会议,将剩余的两套安置房根据重新制定的方案进行了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征收,置换了失地安置房,以解决该组失地村民生活问题。根据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讨论,原告一户没有土地不参与分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咸东要��确认原告一户具有被告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安置房三间四层(宽9.9米)分配资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0元,应收取100元,退还给原告郎咸东10470元,由原告郎咸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英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