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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慷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慷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刑初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慷阳,现在广州市白云区聚龙工业区嘉域钟表有限公司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14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慷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慷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朱慷阳在汝城县卢阳镇云内村亲属家里喝醉酒后,便在其亲属家睡觉休息。当日18时许,被告人朱慷阳接到朋友电话后赶回汝城县县城,其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途经汝城县三江大道时,撞到邓某违规停靠在快车道上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L×××××),造成双方的摩托车受损,被告人朱慷阳本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随即被告人朱慷阳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随后公安民警抽取了被告人朱慷阳的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朱慷阳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51.26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该起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慷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慷阳与邓某就事故损失一事达成了和解协议。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慷阳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慷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客户档案,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以及机动车驾驶证,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呼气检测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慷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慷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慷阳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慷阳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朱慷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慷阳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慷阳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慷阳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慷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慷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