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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高小东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东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小东,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4年6月20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外逃,2016年5月5日向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东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初的一天,高治喜向梁国旗提出一起到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张湾组境内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梁国旗同意,高治喜又联系张文博和被告人高小东。当晚,高小东、高治喜、梁国旗三人用铁锨挖出此处的输油管线,梁国旗在管线上装卡打眼后与高小东、高治喜共同盗窃原油,当晚共盗窃原油90袋,4.3吨,价值20003.6元,造成焊补管线费用1400元,土地污染费用40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21803.6元。2、2014年4月初的一天,张文博向高治喜提出到华池县柔远镇田庄村田庄组境内的长庆油田采油二处乔河作业区白111-21至白107站2寸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高治喜同意后联系梁国旗和被告人高小东。当晚,高小东伙同高治喜、梁国旗、张文博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卡子、阀门等作案工具,驾驶张文博的白色皮卡车来到华池县柔远镇田庄村田庄组境内乔河作业区白111-21至白107站2寸输油管线处,张文博开车放哨,高小东、高治喜、梁国旗挖出此处的输油管线,梁国旗在管线上装卡打孔接管子,高小东、高治喜二人挖油坑,后三人共盗窃原油70袋,计3.45吨,价值16073.55元。造成焊补管线费用2235元,造成土地污染费用300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21308.55元。3、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高治喜向陈彦坤提出一起到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张湾组境内采油二处试采作业区白257站至加温站4寸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陈彦坤同意后高治喜又联系梁国旗、刘斌峰和被告人高小东。当晚,高小东到附近放哨,高治喜、梁国旗、刘斌峰挖出途径此处的输油管线,梁国旗在管线上装卡打孔接管子后伙同高治喜、刘斌峰盗窃原油40袋,计2.48吨,价值11554.32元,造成焊补管线费用1630元,造成土地污染费用300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6184.32元。4、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高小东、高治喜、陈彦坤、刘斌峰窜至上次在试采作业区白257至加温站4寸外输管线上次打眼装卡处盗取原油,高治喜联系白八宝共同作案。当晚,高小东、高治喜、刘斌峰三人挖出管线,然后把管子接到卡子阀门处盗油。当晚盗窃原油27袋,此次盗取原油1.68吨,价值7827.12元。总上,被告人高小东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4起,盗取原油计11.91吨,价值55458.59元,造成焊补管线费用4065元,土地污染费用640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65923.59元。高小东获得赃款7600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提出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初的一天,高治喜向梁国旗(以上二人已判决)提出一起到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张湾组境内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梁国旗同意,高治喜又联系张文博(已判决)和被告人高小东。当晚,高小东、高治喜、梁国旗、张文博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卡子、阀门、手摇钻、铁锨、管子、袋子等作案工具,驾驶张文博的白色皮卡车一起到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张湾组境内的采油二处试采作业区白257站至加温站4寸输油管线处,张文博驾车在附近放哨,高小东、高治喜、梁国旗三人用铁锨挖出此处的输油管线,梁国旗在管线上装卡打眼后与高小东、高治喜共同盗窃原油,当晚共盗窃原油90袋,由张文博驾驶白色皮卡车分三次拉至华池县柔远镇杨庄子村境内的杨某某非法收油点销赃,获赃款16200元,高小东分赃款3300元。此次盗装原油4.3吨,价值20003.6元,造成焊补管线费用1400元,土地污染费用40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21803.6元。2、2014年4月初的一天,张文博向高治喜提出到华池县柔远镇田庄村田庄组境内的长庆油田采油二处乔河作业区白111-21至白107站2寸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高治喜同意后联系梁国旗和被告人高小东。当晚,高小东伙同高治喜、梁国旗、张文博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卡子、阀门、手摇钻、铁锨、管子、袋子等作案工具,驾驶张文博的白色皮卡车来到华池县柔远镇田庄村田庄组境内乔河作业区白111-21至白107站2寸输油管线处,张文博开车放哨,高小东、高治喜、梁国旗挖出此处的输油管线,梁国旗在管线上装卡打孔接管子,高小东、高治喜二人挖油坑,后三人共盗窃原油70袋,张文博先驾驶白色皮卡车将所盗20袋原油拉至华池县柔远镇城关村小西沟组境内的刘某甲非法收油点销赃,因作业区在路上巡查,张文博又借用刘某甲的三菱越野车将剩下的50袋原油分两次拉至刘某甲非法收油点销赃,获赃款13100元,高小东分得赃款2700元。此次作案盗取原油3.45吨,价值16073.55元,造成焊补管线费用2235元,造成土地污染费用300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21308.55元。3、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高治喜向陈彦坤(已判决)提出一起到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张湾组境内采油二处试采作业区白257站至加温站4寸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陈彦坤同意后高治喜又联系梁国旗、刘斌峰和被告人高小东。当晚,高小东伙同高治喜、梁国旗、刘斌峰携带事先准备好卡子、阀门、手摇钻、铁锨、管子、袋子等作案工具乘坐一辆出租车来到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张湾组境内的试采作业区白257站至加温站4寸外输管线处。高小东到附近放哨,高治喜、梁国旗、刘斌峰挖出途径此处的输油管线,梁国旗在管线上装卡打孔接管子后伙同高治喜、刘斌峰盗窃原油40袋,陈彦坤驾驶甘MF50**江淮瑞风商务车分两次将所盗窃的40袋原油拉至华池县柔远镇杨庄子境内杨某某非法收油点销赃,获赃款9100元。扣除购买作案工具费用后,高小东分赃款1600余元。此次作案盗窃原油2.48吨,价值11554.32元,造成焊补管线费用1630元,造成土地污染费用300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6184.32元。4、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高小东、高治喜、陈彦坤、刘斌峰窜至上次在试采作业区白257至加温站4寸外输管线上次打眼装卡处盗取原油,高治喜联系白八宝(已判决)共同作案。当晚,陈彦坤驾驶甘MF50**“江淮”瑞风商务车在杨庄子桥边放哨,高小东、高治喜、白八宝、刘斌峰四人携带管子、袋子、铁锨等作案工具驾驶陈彦坤的无牌墨绿色“三菱”车来到上次管线打孔装卡盗油现场,白八宝驾车在山上放哨,高小东、高治喜、刘斌峰三人挖出管线,然后把管子接到卡子阀门处盗油。当晚盗窃原油27袋,白八宝驾驶三菱车将所盗原油拉到华池县柔远镇杨庄子境内,与在此放哨的陈彦坤一起到杨某某非法收油点销赃。后陈彦坤继续放哨,白八宝再次驾车返回盗油现场准备拉运所盗的20袋原油时,被试采作业区巡线保安发现,四人丢弃三菱车和所盗原油逃离现场。此次盗取原油1.68吨,价值7827.12元。综上,被告人高小东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3起,盗装原油计11.91吨,价值55458.59元,造成焊补管线费用4065元,土地污染费用640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65923.59元。高小东获得赃款7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本案发生经过及侦破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及被告人所用的工具及车辆;3.原油含水证明、价格证明、乔河作业区证明,证实被告人所盗窃的原油数额及含水比例,价格证明证实所盗原油的价值;4.证人宋某某、杨某某、刘某甲、郭某某、赵某某、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所设的收油点收购被告人拉来的原油的具体经过;5.称重实验笔录,原油过称记录,证实所盗原油的数量;6.乔河作业区原油回收证明,证实回收的原油具体数量;7.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其给被告人梁国旗焊过四、五付卡子的事实;8.乔河作业区、试采作业区、大板梁作业区出具的证明,证实焊补管线的花费及土地污染赔偿费用;9.证人高某已、潘某某、朱某某、钱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杜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作业区在管线巡护过程中发现卡子及焊补的情况;10.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4)华刑初字第128号、13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高治喜、梁国旗、张文博、陈彦坤、白八宝判处情况;11.庆阳市长庆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小东2016年5月5日投案;12.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东伙同他人多次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装卡打眼盗油,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小东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小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小东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止)随案移交的7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李治虎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杰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