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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红岩诉蔡荣贵、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岩,蔡荣贵,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443号原告:王红岩,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李埝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荣贵,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法定代表人:陈秀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岩与被告蔡荣贵、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被告蔡荣贵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997.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的被告蔡荣贵,是其驾驶员。2015年9月23日,原告驾驶被告蔡荣贵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509**号大型半挂车在宁波联发物流园卸货时,因货物倾斜致原告从货车上掉下来摔伤。原告在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巨额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被告蔡荣贵承认原告受雇于其个人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于2015年9月23日驾驶其为实际车主的鲁Q509**号车在宁波联发物流园从车上摔落受伤的事实,表示对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30%的过错;同时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175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红岩受雇于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的被告蔡荣贵,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9月23日,原告驾驶被告蔡荣贵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509**号大型半挂车在宁波联发物流园卸货时从货车上摔落受伤。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至10月15日在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2150.18元,其中被告已垫付17500元。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在临沭县人民医院拍片花费96元。原告王红岩所受损伤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尚需右根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8000元。被告蔡荣贵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6年10月12日第一次到庭调解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王红岩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捌仟元。原告王红岩及被告蔡荣贵对X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王红岩系农村居民户口。庭审中,被告蔡荣贵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又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红岩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蔡荣贵对与原告王红岩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及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蔡荣贵未尽到安全教育、监督管理职责,未能确保受雇人员的安全,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足够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蔡荣贵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蔡荣贵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本案被告蔡荣贵应当赔偿原告王红岩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上各项赔偿费用中,被告蔡荣贵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等规定,逐项分析、确认原告王红岩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宁波市第七医院治疗及后期拍片花费共计22246.18元,减去被告蔡荣贵已支付的17500元,尚有4746.18元未获赔偿;2、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受伤时未满60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全残258600元×伤残系数0.1);3、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蔡荣贵认可的计算标准,得出误工费应为16470元(183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的按鉴定意见中的240日计算的观点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及被告蔡荣贵认可的护理标准,得出护理费为5345.10元(59.39元/天×9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的”规定,本案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结合原告王红岩X级伤残及内固定器取出确需手术的事实,对手续治疗费一并作出处理可与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故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劳务致残,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但并非被告蔡荣贵直接侵权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支持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诸项费用共计83081.28元(未扣减被告蔡荣贵已支付部分)。按照本院酌定的80%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对原告王红岩的上述损失,被告蔡荣贵应分别赔偿医疗费296.94元(22246.18×80%-17500)、残疾赔偿金20688元、误工费13176元、护理费4276.08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48965.02元。原告王红岩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这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尊重原告的上述申请并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荣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岩医疗费296.94元、残疾赔偿金20688元、误工费13176元、护理费4276.08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48965.02元;二、驳回原告王红岩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王红岩负担300元,被告蔡荣贵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周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