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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虹珍与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虹珍,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虹珍,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引,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丽,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兵,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虹珍因与被上诉人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虹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引,被上诉人谢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虹珍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丽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情况属实,时间暂定二年。”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虹珍2014年之前的借款(捌万元正)(以前的借条从此作废)。”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还款2.5万元,利息于2015年9月就停止了,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被告陈述之前借原告的钱已经还清。原告持有的书写有“利息已结清(壹万贰仟元正)余伍万伍仟元”的借条是被告随手所写不是给原告的,短信往来是为了欺骗其弟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原告虽未提供借条原件,但其提交的被告在借条复印件上书写有“利息已结清(壹万贰仟元正)余伍万伍仟元”的证据及双方的短信往来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次,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中特别写明“以前的借条作废”内容来看,原告称“因借条原件存放于广东佛山家中,无法归还被告”说法可能性更大。最后,从同一天原、被告相互出具借条和收条的行为来看。若被告已还清借款,那双方的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借款已经还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5.5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在2015年9月就已停止计算利息,且此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另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借条中“暂定二年”的内容应是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即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9月8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欠到原告5.5万元未还。被告应从2016年9月9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虹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丽借款本金5.5万元,并承担此款从2016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刘虹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审上诉人刘虹珍上诉的主要请求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于2016年2月4日在2014年9月8日自书的借条复印件上签注,利息已结清(壹万贰仟元正)余款伍万伍仟元。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刘虹珍并无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不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虹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刘虹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忠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