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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交城县太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天骄食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城县太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天骄食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2民特1号申请人交城县太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新慈。被申请人山西天骄食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昭龙。申请人交城县太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天骄食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交城县太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称,2016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以购进红枣为名向申请人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并分别和申请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89%。同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到期后,申请人经多次催收,于2017年1月31日和3月20日申请人以当面送达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交城县太行村镇银行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但被申请人拒绝签字、签章,无奈申请人请求贵院:1、将被申请人所有的、已抵押给申请人的“交房权证第0200004**号”的房产及“交城国用(2009)第2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被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借款本金3998276.12元,利息及罚息636820.86元,合计4635093.98元及至全部实现债权之日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抵押债权范围内有限受偿。3、本案申请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山西天骄食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交城县太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交城县太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3881元,全部退还申请人,申请人预交43881元。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徐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承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