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文辉与被告张琪、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辉,张琪,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720号原告文辉,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被告张琪,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张超,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原告文辉与被告张琪、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辉、被告张琪、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琪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张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一直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张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并清息至2016年12月底。2016年11月原告父亲对被告张琪承诺不向其主张利息了,只要求其清偿20000元本金。后被告张琪向原告父亲清偿了3000元。被告张琪现愿意向原告清偿17000元。被告张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张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张琪承认原告文辉在本院中主张的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超亦承认其在20000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故对原告文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琪作为借款人,应对20000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文辉主张按月利率20‰主张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借条上亦无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张琪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张琪曾在2016年11月向其父亲清偿3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该3000元应视为被告张琪向原告文辉支付的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琪清偿原告文辉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取得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张琪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琪与被告张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