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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有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张有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17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为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男,1980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有仁,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涛,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有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青280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青28民终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青280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被告张有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给死者韦建刚亲属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有仁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青H899**号“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27KM+631.1M处时,与在道路南侧行走的行人韦建刚发生碰撞,造成韦建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韦建刚的亲属袁都欠、韦巧玲、韦兴华、韦蓉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于2014年4月12日通过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向死者韦建刚的亲属支付了人民币110000元赔偿款。因本案被告张有仁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张有仁主张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有仁辩称,关于原告已向死者韦建刚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垫付赔偿金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向被侵权人支付110000元赔偿金,2016年5月26日在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主张110000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0时20分许,张有仁驾驶青H899**号“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27KM+632.1M处时,与在道路南侧的行人韦建刚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韦建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有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限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有仁在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青H899**号“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自2013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死者韦建刚的母亲袁都欠、妻子韦巧玲、儿子韦兴华、女儿韦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有仁、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格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死者韦建刚亲属袁都欠、韦巧玲、韦兴华、韦蓉各项损失1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收到判决书之后,于2014年4月10日将上述款项汇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账户,履行赔付义务。2016年4月8日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我院交纳本案诉讼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转让电子信息凭证、保险单(抄件)、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3)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2016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立案情况查询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有仁驾驶青H899**号“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限速行驶,造成案外人韦建刚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张有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实经过本院(2014)格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收到(2014)格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后,依法将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10000元汇入本院账户,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已经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张有仁主张追偿权的权利,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追偿的110000元未超过其在保险限额内垫付的110000元数额,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的起诉诉讼时效为2年,自实际理赔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原告提交的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可证实其在2016年4月8日已向本院账户支付本案诉讼费2500元,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2016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立案情况查询表可证实,原告在2016年期间仅有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即本案,该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原告于2016年4月8日交纳的2500元即本案诉讼费,从而原告主张追偿权的时间为2016年4月8日。本案卷宗中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系本院财务室与立案庭衔接过程中造成的时间差,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有仁承担上述110000元同期贷款利率(6.4%)的诉求,因本案的赔偿款最初是由被告张有仁“无证驾驶”机动车引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垫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之后又向被告张有仁追偿,该赔偿款是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因被告张有仁的侵权行为而给予死者韦建刚亲属的赔偿,性质上属于侵权之债。侵权之债的目的是为了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其赔偿范围及数额均需要按照《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不能人为的扩大赔偿范围、数额。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依照本院的判决书履行110000元的赔偿义务之后,又向被告张有仁追偿该笔费用,自然也要受到原侵权行为赔偿数额110000元的限制,不能自行扩大该笔费用,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张有仁承担上述110000元同期贷款利率(6.4%)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当庭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计算的理由及方式,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仁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有仁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玮审 判 员  赵 琰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静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