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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谢明臣、马永金等与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刘彦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谢某1,马某,王某,刘某,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陵阳镇陵阳大埠堤村。法定代表人:寇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晓,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男,2010年11月5日生,汉族,幼儿,住山东省沂南县。被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谢某(系谢某1父亲),1989年2月3日生,汉族,南京同发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沂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男,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审被告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高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坤,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董某,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莒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阳镇陈家屯。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谢某1、马某、王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兴公司)、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浩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为102398.8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死者马某的收入来源已经脱离农业范畴,且长期居住在城市,并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南京同发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原审法院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该居住证明是虚假和无效的,也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不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也与被上诉人原审庭审陈述相矛盾。此外,马某与该公司无劳动合同、无工资发放明细及会计凭证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马某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被上诉人谢某、谢某1、马某、王某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马某的收入来源已经脱离农业范畴、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正确。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南京同发农副产品公司的食宿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上诉人称马某的信息于2016年5月才录入居住证平台,后于同年6月被注销,表明其在南京居住未满一年是对相关法律的误解。《居住证暂行条例》于2016年1月1日实施,派出所将马某录入居住证平台,说明马某符合“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条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死者马某先前已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其收入来源已经脱离农业范畴。即使根据日常生活规则,我国目前20多岁的年轻人在城市打工已经成为社会常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某、沂兴公司、董某、人保莒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谢某、谢某1、马某、王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谢某1149796元、王某128830元;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交通等费用5000元,合计:110797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22时50分左右,刘某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17公里+819米处,车辆前部与前方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董某驾驶的鲁L×××××/鲁L×××××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相撞,事故致鲁Q×××××货车乘车人马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鲁Q×××××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审被告刘某原审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死者系农村户口。另外其已赔付2万。原审被告董某、浩宇公司原审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董某是浩宇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人保莒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没有投保商业险。原告的亲属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其明知被告刘某疲劳驾驶而没有履行提醒休息的义务,应当减轻各个被告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即使支持,我方也不应当超过15000元。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当支持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我方承担的责任除了交强险外不应当超过20%。我公司已交付30000元于交警队账户。原审被告人保莒县公司原审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2016)第0706民初4495号案件中已经赔付事故损失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2时50分左右,刘某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17公里+819米处,车辆前部与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董某驾驶的鲁L×××××/鲁L×××××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相撞,事故致鲁Q×××××货车乘车人马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鲁Q×××××货车所载货物受损。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原审法院(2016)苏0706民初字4499号生效判决书亦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马某和王某系受害人马某父母;受害人马某与原告谢某系夫妻关系,该对夫妇共生育一名子女既本案原告谢某1。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某,该车挂靠于沂兴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鲁L×××××/鲁L×××××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系浩宇公司所有,被告董某系浩宇公司职员,该车在人保莒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浩宇公司暂存在交警队的30000元,原告已领取25000元。关于被告刘某、被告董某、浩宇公司均提出的原告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可以查明,死者马某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范畴,且长期居住于城市,对于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对被告刘某、被告董某、浩宇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莒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和被告董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刘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浩宇公司承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赔偿要求,因被告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认定计算为15000元(董某承担次要责任)。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谢某1149796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从处理丧事的时间、客观情形等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942147.5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莒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832147.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582503.2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刘某还应承担562503.25元赔偿责任,因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沂兴公司经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沂兴公司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浩宇公司承担249644.25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浩宇公司还应承担224644.25元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谢某、谢某1、马某、王某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刘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某、谢某1。马某、王某赔偿款562503.25元,被告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某、谢某1、马某、王某赔偿款224644.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72元,由被告刘某、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220元;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3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谢某等4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马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提供了南京同发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马某长期居住在城市,其收入已经脱离农业范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南京同发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进行了调查。经查,同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其法定代表人谭某的调查笔录并不矛盾,谭某的调查笔录与被上诉人原审庭审陈述之间在马某到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上虽有所出入,但在工作内容、居住情况等相关细节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明马某在该公司连续工作、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无劳动合同、无工资明细及会计凭证等并不足以否定该事实。因此,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马某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已经脱离农业范畴。上诉人浩宇公司虽然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马某的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按照城市标准计算马某的死亡赔偿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上诉人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上诉人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