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1096号紫阳县楠木机制页岩砖厂诉被告谢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阳县楠木机制页岩砖厂,谢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1096号原告:紫阳县楠木机制页岩砖厂,住所地:紫阳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4735366564C。法定代表人:赵凤勋,厂长职务。被告:谢吉军,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紫阳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紫阳县楠木机制页岩砖厂与被告谢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凤勋、被告谢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阳县楠木机制页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所欠的砖款75,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吉军系货车司机,长期在原告的砖厂拉砖,从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被告共从原告砖厂拉走价值129110元的红砖,被告陆续支付砖款53,600元,尚欠原告75,510元砖款。2009年被告卖掉货车后便外出,一直到2015年底才回家,期间杳无音信,现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紫阳县楠木机制页岩砖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紫阳县楠木机制页岩砖厂货运单80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砖厂拉砖及欠款的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农业银行账户情况,被告所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田生旺出庭作证,证人田生旺当庭陈述:“我是砖厂的会计,主要证明被告2007年5月到2007年11月26日拉砖445700块,当时售价0.25元每块;2007年11月26日至2007年12月21日拉砖100600块,当时售价0.25元每块;2008年5月至6月拉砖50000块,当时售价0.25元每块;2008年12月份拉砖9000块。被告支付砖款53,600元,尚欠73,190元未支付。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赵志友、徐孝军的证言赵志友向本院陈述:我是楠木村支部书记,谢吉军是本村四组村民,他有四、五年没在家,他与他母亲因其兄弟死亡抚恤金发生纠纷,经法院处理完后就出去了。楠木砖厂厂长赵凤勋一直在找他,说是谢吉军欠砖款没付,具体欠多少不知道,因谢吉军没在家,好像还没要到钱。徐孝军向本院陈述:我是楠木村主任,谢吉军是楠木四组的人,有几年没在家,为了他兄弟死亡后抚恤金的事情和他母亲打官司,完了之后就出门了。他以前在跑车拉砖,砖厂厂长赵凤勋这几年经常在打听他的情况,说是谢吉军欠他们砖厂的砖款没有付清。被告谢吉军辩称,一、2007年、2008年被告在原告砖厂拉砖是事实,但被告一直陆陆续续在付款,砖款已付清不存在欠款。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所提供的货运单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吉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紫阳县楠木机制页岩砖厂货运单承运人联17张。用以证明:1.在原告砖厂拉砖是先交钱在拉砖的;2.被告为原告给第三方拉砖尚有运输费用未支付。2、紫阳县楠木机制页岩砖厂发砖卡片2张(其中一张残缺不全)。用以证明交易习惯,在原告砖厂交钱后砖厂按照相应的交款数额开具发砖卡,被告凭卡拉砖。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3张。用以证明被告2008年曾分三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打款12,000元,用以支付转款。4、原告2010年3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的本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据被告谢吉军的申请,准许证人唐勇出庭作证,证人唐勇当庭陈述:“我们在楠木砖厂拉砖,提前交钱开砖卡,拉完了砖卡收回,有时开小票(货运单),欠款的就注明”,“谢吉军这几年没在家,但他的妻子和子女在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于,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中一张残缺的砖卡,因无法辨识,故不予采纳;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田生旺、唐勇的当庭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赵志友、徐孝军的证言,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谢吉军长期在原告砖厂拉砖,双方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交易模式,预付砖款后砖厂出具砖卡,砖卡上注明数量,被告凭卡拉砖;未预交砖款则开具货运单,货运单上注明收货人、数量以及欠付款情况。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砖445600块,售价0.2元/块;2007年11月26日至2007年12月30日拉砖100600块,售价0.25元/块;2008年5月至6月拉砖50000块,售价0.25/块。被告谢吉军2007年6月5日付款10,000元、8月17日付款7,600元、8月18日付款10,000元、10月6日付款10,000元、10月15日付款10,000元、11月3日付款6,000元,2008年6月18日被告付款1,000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凤勋汇款共计12,000元。2010年3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谢吉军偿还2007年拖欠的砖款58,949元,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申请撤诉,后一直寻找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货运单来看,单据内容有买卖双方的签字、数量、单价等内容,同时被告也承认其长期在原告处拉砖的事实,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自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共计拉砖596200块,总价款126,770元,被告支付货款66,600元,欠款数额60,170元,原告依据货运单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陆续付款,砖款已付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欠款期间一直以各种途径催收欠款,被告无法联系期间原告也在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紫阳县楠木机制页岩砖厂砖款60,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紫阳县楠木机制页岩砖厂承担336元,被告谢吉军承担1,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伟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