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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亚辉与周应祥、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辉,周应祥,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元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979号原告:刘亚辉,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应祥,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元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象形村鸽子组228号。负责人:罗练球,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亚辉与被告周应祥、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应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元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工程开支10000元,合计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应祥挂靠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元分公司,2016年6月7日,被告周应祥以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元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同日,原告将20000元押金交给被告周应祥,被告出具收条。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让原告开工,亦未退还押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劳务清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劳务清包协议;3、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20000元。被告周应祥、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答辩和提交证据,本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6月7日,被告周应祥称其挂靠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元分公司,并以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元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将湘潭市鸿都大厦项目的土建机械设备、辅材和土建人工工资等任务承包给原告,并约定2016年7月15日开工,工期为360天,若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开工、工期顺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周应祥在合同甲方栏签字,并加盖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元分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将20000元保证金交与被告周应祥,被告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刘亚辉人民币20000元,一个月未开工此款退还”,被告周应祥签字,并加盖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元分公司印章。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让原告开工,亦未退还押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后因被告原因,未能开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务工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违约行为确实耽误了原告的务工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一个月未开工此款退归”的约定,可以判断原告的等待期为一个月,故务工损失应以一个月计算。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年收入参照44081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3673元(44081元÷1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开支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祥、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刘亚辉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应祥、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亚辉误工损失3673元;三、驳回原告刘亚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应祥、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元分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刘亚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玉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