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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晔与景恒玉、乔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晔,景恒玉,乔金,袁玉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836号原告:刘晔,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景恒玉,男。被告:乔金,女。被告:袁玉傲,男。原告刘晔与被告景恒玉、乔金、袁玉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乔金的起诉。原告刘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谧,被告景恒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玉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恒玉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袁玉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景恒玉因经营需要,由被告袁玉傲担保共借原告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景恒与辩称:借原告款及出具借条属实,应该还款。被告袁玉傲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被告景恒玉无异议,被告袁玉傲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景恒玉由被告袁玉傲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晔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元),期限四个月,月息4分,用西刘堂房屋一套作抵押,到期并有担保负责归还本息,担保期限为三年。借款人景恒玉担保人袁玉傲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景恒玉由被告袁玉傲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晔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有景恒玉西刘堂房子作抵押,并有担保人负责归还一切本息(到期不能归还时),担保期限为三年。借款人景恒玉担保人袁玉傲2015年元月21号”。被告景恒玉支付了原告借款2015年9月份之前利息4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到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条据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景恒玉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景恒玉自2015年9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袁玉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乔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景恒玉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景恒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晔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玉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景恒玉、袁玉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