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缪建微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缪建微,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建微,女,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邾恒治,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缪建微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终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缪建微申请再审称:其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无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原审判决适用《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认为本案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依据不足。被申请人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定性、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本法依法驳回缪建微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举办期间,缪建微随身携带上访材料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缪建微、蒋剑锋、陈爱飞、严江伟、裴岭奇、杨红伟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分流点检查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缪建微于会议举办期间到乌镇非正常上访,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该违法行为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缪建微在敏感时期,伙同多人集体非正常上访,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该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具有事实依据。缪建微的居住地在温州市鹿城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一审判决驳回缪建微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缪建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缪建微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主文)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笑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