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与周长喜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周长喜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燕子埠镇政府南约2公里棠台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徐承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启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长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7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民与被上诉人周长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启雷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节后,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参加体检及上班,但被上诉人并未如期参加体检,更未来上班,且上诉人就此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旷工,已严重违反上诉人的公司管理规定。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715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长喜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参加体检及上班,这种通知的行为均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在邳州市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失败以后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所称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七年,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本应依法支付赔偿金,但仲裁委以及一审法院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是不认同的,但被上诉人又不愿意为此再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周长喜经济补偿金17157元;2、周长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与周长喜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邳劳人仲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书。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仲裁裁决要求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向周长喜支付经济补偿金17157元,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春节放假后,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多次通知周长喜参加体检及上班,但周长喜并没有如期参加体检,更未来上班,且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就此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周长喜的上述行为构成旷工多日,已经严重违反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公司的管理规定,因此,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周长喜经济补偿金。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保护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长喜于2009年2月进入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处包装车间从事成片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2016年2月17日,周长喜离开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处。2016年3月11日,周长喜向邳州市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而调解终结。2016年3月12日,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周长喜参加体检。2016年3月16日,周长喜向邳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后于2016年4月26日主动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3月16日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向周长喜寄送了体检通知书,周长喜于2016年3月18日签收。2016年3月28日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向周长喜发送了手机短信,内容为:周长喜同志请您在三月三十一号之前到金桥公司上班。周长喜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1元。2016年5月20日周长喜再次向邳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邳劳人仲案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周长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57元。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对邳劳人仲案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及另查明部分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周长喜也未再到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处工作,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春节过后,周长喜未到厂报道,系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情形,故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周长喜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周长喜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1元,在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处工作7年,故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7157元(2451*7)。综上,遂判决:徐州金桥电源有限公司支付周长喜经济补偿金1715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且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10日止,到期后,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16年2月17日春节放假,假期结束后,被上诉人未再到上诉人处上班。对于未上班的原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行离职,违法了公司的管理制度。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拒绝其回单位上班,所以才申请总工会进行调解。但对于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各自承担举证责任,均不能举证证明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理由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陈 颖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