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2行审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王浩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王浩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02行审160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福佑路与琴台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MB0U4131XC。法定代表人马海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慧,女,汉族,1983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浩宇,男,汉族,1984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安交通管理410430-1000601535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王浩宇作出的处罚:1、驾驶证损毁后仍驾车罚款50元,2、加处罚款50元。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以王浩宇已经履行缴纳行政处罚罚款为由,提出撤回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张 菲代理审判员 韩 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子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