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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旭与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吴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旭,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吴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3912号原告:宋旭,男,汉族,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天玺国际小区*号楼***室。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吴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温建利。委托代理人:柴卫平,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和志中,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旭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吴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南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旭,被告吴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柴卫平、和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我通过一个亲戚去了被告村委会二楼办公室,当时由村副书记温聪义和会计郭洪顺及施工方共同接待,并让我看了规划图纸,声称2015年底可完工交房。我认为该房为吴南村委会负责开发,感觉价格还行,于是同该村委会签订了四户型购房协议书,当场现金支付首付款15万元整,会计郭洪顺给我开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7月底,温聪义打电话通知,让我交第二批房款,我于8月3日在村委会二楼现金交付10万元,温聪义并给我开具了收据。以上两笔共交房款25万元。2015年底,我同温聪义联系交房事宜,但是温聪义告诉我房子还未交工。2016年4月,我同家人去吴南村委确定交房之事,但是村书记温建利告诉我说,村财务账上没有我的交款信息,所以没有我的房子。我交到吴南村委的25万元现金不知去向,不翼而飞。后我多次同吴南村委交涉,或者是给我房子,或者是给我退款,但时至今日一直得不到解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同被告的购房款协议,并退还原告2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仅仅收取了一次购房款15万元,并未收取第二次购房款10万元,原告仅凭温聪义个人利用工作便利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村委会收取了10万元。并且第一次购房款15万因原告当时提出不要房子了,所以村委会退给了温聪义和原告的舅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承担,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并非民间借贷,原告利息的主张无法可依,同意解除购房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南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吴南新农村建设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房价16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于2013年11月7日前首付15万元,主体完工后付15万元,剩余购房款应在被告吴南村委会交付该房屋钥匙前付清;工程两年内完工,原告交清房款后自行使用,房权归原告所有。协议上加盖被告吴南村委会的公章和村委主任温建利的名章。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被告吴南村委会购房款15万元(四户型),2014年8月3日交付被告吴南村委会房款10万元。被告吴南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收据两张,收据上均加盖被告吴南村委会的公章和温聪义、郭洪顺的名章。原告提出由于不同意交付房院半年多来多次同吴南村委交涉,时至今日一直得不到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被告的购房协议并退回购房款,被告则主张,同意解除购房协议,但房款已经退还。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南村委会签订《吴南新农村建设购房协议书》一份,原告依据该协议书向被告吴南村委会交纳购房25万元,有加盖被告吴南村委会公章的两张收据佐证,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吴南村委会购房交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提出的仅仅收取了一次购房款15万元,并未收取第二次购房款10万元,且第一次购房款15万也退给了温聪义和原告的舅舅,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因此被告吴南村委会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25万元。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吴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吴南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静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