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其德与罗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德,罗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46号原告:张其德,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民,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佳,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55号城市星座A栋306号。法定代表人:丁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凌志,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其德与被告罗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民、被告罗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19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1时24分,被告罗佳驾驶牌照为湘B×××××小型车沿株洲市石峰区报亭路由北往南行驶,张明登驾驶牌照为湘B×××××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其德沿报亭路由南往北行驶,因罗佳驾驶车辆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张其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7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佳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罗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其德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其德住院43天,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张其德伤情构成9级伤残,误工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当根据正式医药费票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进行确定;2、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过高,应以30元/天计算;3、营养费因原告出院病历及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嘱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期限应当以43天计算;5、交通费不应当支持;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伤后误工的银行流水;7、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请求对残疾赔偿金进行相应的调整;9、鉴定费系原告单位委托,且鉴定结论标准适用错误,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10、原告未提供修车票据,被告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罗佳辩称,辩论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株公交认字[2016]第09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技术分析与鉴定后所出具,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双方委托形成的株求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综合考量两份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张其德构成玖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原告提交的病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病历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后情况,故对该病历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单,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明细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摩托车的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认为,该发票客观反映了原告方摩托车损失,且被告罗佳也认可原告已将修理摩托车的收据交给自己,金额为58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219466收据,因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但该收据显示原告购买水壶的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即发生在事故之后,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7日11时,被告罗佳驾驶牌照为湘B×××××小型汽车沿株洲市石峰区报亭路由北往南行驶,张明登驾驶牌照为湘B×××××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张其德沿报亭路由南往北行驶,因罗佳驾驶车辆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造成张其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09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其德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其德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张其德于2016年11月23日委托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湘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其德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7年3月2日,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形成了株求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其德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张其德在株洲工务段清水塘工区工作,从事防护员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仍正常在公司领取了工资。再查明,湘B×××××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修理摩托车花费5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石峰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主体、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双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确认被告罗佳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其德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湘B×××××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据三责险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关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分析核定如下:1、医疗费:355元(票据实算364元,原告诉求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3天=258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为10元/天×43天=43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伤后存在误工损失,但是根据原告的银行工资流水,原告在伤后继续领取了工资,且领取工资的数额未存在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诉请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31284元×20年×0.2=1251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财产损失:5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8381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7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580元,剩余33066元,鉴于原告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30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其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合计148381元;二、驳回原告张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罗佳负担1621元,原告张其德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XX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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